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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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4號原告 白邦廷 法定代理人 白歲華
荊忠珍 被告嘉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被告 鍾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本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誤寫,既無礙案件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