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劉維平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3,92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9號、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所定催告期間雖未滿20日,然揆諸首揭說明,至本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