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謝弘振
林厚沖被告商 黃金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麗於81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商黃金月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乙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約定年息為10%,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8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4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黃金麗自93年11月起未依約分期攤還,原告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27270號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有本金545,25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又被告商黃金月為黃金麗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25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黃金麗確實於81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商黃金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嗣被告黃金麗於82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訴外人 劉瓊淩 ,欲向原告辦理轉貸,原告表示劉瓊淩還款能力不足,只能貸款3,000,000元,所以不願意辦理轉貸,原告並建議被告黃金麗繼續擔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由劉瓊淩繼續繳款,故在系爭房屋出售後,即由劉瓊淩陸續繳貸款好幾年,原告亦知悉此情。而原告已經許久未向被告催討此筆債務,應該有超過10幾年了,現在才向被告再催討,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4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執字第2727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上開借款之事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房地已出售於訴外人劉瓊淩云云,然亦自承並未辦理轉貸,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為被告,系爭借款既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惟被告辯稱原告已經超過10幾年沒有催討系爭借款,現在才向被告再催討,並不合理等語,其真意顯係主張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19日起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就起訴日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及本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僅上開借款之利息於起訴前逾5年之部分即100年5月19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金麗及商黃金月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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