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債權人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宏 債務人 楊韻宸楊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存證信函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又除有約定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新台幣陸佰肆拾元,並非欠繳之管理費,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債權人將每期欠繳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乘以32個月,洵非有理,是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存證信函費用僅約定由欠繳人支付,尚非屬另外得收取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範圍,故有關利息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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