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2286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警詢、偵訊中均未認罪,警察作筆錄時叫我承認就好,還把筆錄內容擬好要我照著念,實際上我沒有竊盜,只是誤拿被害人的筆記型電腦跟現金,因為我自己的東西與被害人前開物品一起放在麥當勞餐廳桌上,我的朋友錯把被害人的物品拿給我,我帶走之後才發現,要還給被害人他卻已報警,我有證人可以替我作證,因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
一、關於被告主張未於警、偵訊中自白,警詢時係警方將筆錄內容打好後要求其照著念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其應訊時係自行回答警方之提問而承認犯行,並無依警方提示之內容照稿念誦,有勘驗筆錄及其應訊時之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自白犯行,表示「承認竊盜」、「都沒有人了,才順便拿出去」、「賣掉要賺錢,身上沒有錢」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訛,是其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所辯係友人錯拿被害人之物交給自己一節,此部分辯解已與其前開自白矛盾,且被告未陳明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復關於「誤取被害人物品」之主張,被告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置一詞,若屬實情,自當於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陳明,但被告捨此而不為,不僅於警詢中自白犯行,更於偵訊中為一致不利己之陳述,是其所辯誤取被害人物品一節,難認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其有多起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