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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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6號
第927號第928號第929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案號」欄所示事件,分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案件」欄所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卻未自行迴避,爰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系爭事件,業已於如附表「終結日期」所示之日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
105年4月12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詳如附表「無聲請權人」所示),當無權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均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聲請迴避案件│案由│承審法官│裁定日期│無聲請權人││││││(民國)││├──┼──────────┼─────┼─────┼───────┼─────────┤│01│105年度補字第515號│聲請迴避│ 林春鈴 │105年3月21日│廖秀松│││││ 賴淑芬 │││││││ 歐陽儀 │││├──┼──────────┼─────┼─────┼───────┼─────────┤│02│105年度補字第517號│同上│ 黃柄縉 │105年3月25日││││││ 蕭涵勻 │││││││ 陳智輝 │││├──┼──────────┼─────┼─────┼───────┼─────────┤│03│105年度補字第606號│同上│ 蘇嘉豐 │105年3月25日││││││││││││││││├──┼──────────┼─────┼─────┼───────┼─────────┤│04│105年度補字第607號│同上│ 林玲玉 │105年3月25日│廖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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