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立 龍山 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 被上訴人 徐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編號│出處│正本記載│更正│├──┼──────┼────────┼────────┤│1│理由欄三│經查,先位之訴部│經查,上訴意旨無││││分,其上訴利益並│非係就原判決認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被上訴人龍山國中││││466條所定之額數│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自屬不得上訴第│系爭租賃契約之意││││三審法院之事件,│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徐平東並無以被上││││,即於法未合。而│訴人龍山國中名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法律行為等事實││││上訴意旨無非係就│,職權行使是否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當之問題加以指摘││││人徐平東並無以被│,要與適用法規顯││││上訴人龍山國中名│有錯誤之情形無涉││││義為法律行為之事│,且無所涉法律見││││實乙節,職權行使│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是否有當之問題加│性,有待最高法院││││以指摘,要與適用│加以闡釋之情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首揭說明,其││││形無涉,且無所涉│上訴不應許可,爰││││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以裁定駁回之。││││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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