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大貨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一五八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丁○○駕駛附載丙○○○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在對向車道,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致丁○○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槤枷胸併血胸、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耳裂傷、左手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及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花東鑑字第0九五六一00五五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值、行車紀錄卡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槤枷胸併血胸、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左耳裂傷、左手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及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六紙附卷可憑。又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丁○○駕駛附載丙○○○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因而撞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執行駕駛業務之途中因過失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丁○○、丙○○○受傷之結果,分別侵犯不同主體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等之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記: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