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請人 謝臺焽 相對人 謝凱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凱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臺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凱任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凱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5年發生車禍後,判斷能力及認知都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兄 謝宗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之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智能評鑑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表
(CDR)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年籍資料,可正確回答聲請人與關係人之身分,及簡單之加減算式。之前去工作被學長騙,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1個月有還,第2個月就消失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怕相對人以後會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已離婚,有一兄一姊,國中小成績落在中等偏下,永平餐飲科畢業。車禍前以餐飲業工作為主,工作表現正常,車禍後工作能力顯著下降(如:在餐廳工作時學習能力緩慢,常忘東忘西,做送貨工作時常出錯而被辭退),目前經就業輔導媒合在國小擔任守衛工作,自認目前易忘記事情故會做筆記。個案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可購物,可自行騎車外出。家屬表示個案曾被騙去貸款借學長20幾萬而無力負擔、因蠅頭小利出借帳戶而被當人頭帳戶、很容易相信他人的話術而受騙,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個案約於95年8月因嚴重車禍導致腦傷,使得認知功能顯著受損。個案因僵直性脊椎炎而免役,目前領有99年開立的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05))。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4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具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1(百分等級為3,信賴區間為68-76),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70-79)。⒉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①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30分,高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未有明顯之知功能障礙存在,故未顯著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②CDR結果評定為0.5(疑似失智),個案在大部分領域均有疑似的受損表現,對事件片段回憶,良性的遺忘,定向感正常,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稍有困難,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有輕微障礙,家庭功能有輕微障礙,能自我照顧。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正常,衣著整齊,精神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切題,但描述事件完整性較差,話量正常。測驗時,動機高,反應較慢,評估中後段,注意力能維持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應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FSIQ=71)的程度;同時,MMSE為30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5(疑似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8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3年8月6日以桃林字第11358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活動(含就醫、工作及購物),並自行保管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渣打銀行與郵局存摺及印章,以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其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關心相對人的工作狀況,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已往生,相對人姊姊 謝昀茜 及相對人哥哥謝宗霖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謝宗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謝宗霖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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