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鐵鎚、鐵條各壹支、布質手套、膠質手套各壹雙、口罩壹個、布質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先請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興昌加油站」站長丙○○一同吃消夜,因而得知丙○○當晚須回加油站值班,嗣二人吃完消夜分手後,丁○○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乃憑藉其曾任職於加油站,對該加油站環境之熟悉,遂攜帶其自備之口罩一個、背包一個及客觀上足為兇器用之鐵條、鐵鎚各一支及其拾得之塑膠手套、布質手套各一雙,並另自加油站之洗車機處拿取尖嘴鉗及起子各一支後,埋伏在該加油站之收費亭旁,伺機欲強盜財物。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丁○○見丙○○下車欲進入辦公室,在辦公室大門前,即持其預藏之鐵條由後方毆打丙○○,以此強暴方式致丙○○倒地昏迷不醒,並造成丙○○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而不能抗拒,丁○○見狀即進入加油站之辦公室內,搜刮辦公室內財物,共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後,為恐東窗事發,又取走辦公室二樓監視錄影帶二捲,得手後,丁○○欲騎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已發還乙○○,為該加油站之董事長)及上開鐵條、鐵鎚、尖嘴鉗、起子各一支、二雙手套、口罩、布質背包等作案工具及錄影帶二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迭自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右揭行兇及作案之工具查獲在案,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錄影帶二捲暨公訴人所製作之錄影帶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唯被告辯稱,伊於犯案後,即向警方報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唯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自承其報案電話之內容並未表明身分,只告知該處有人打架等語,又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己○○、及同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戊○○、庚○○、甲○○警員同時接獲一一0勤務中心通報後,約三至五分鍾趕抵現場,四人均已發現現場有人受傷,並發現被告欲騎車離去,即由警員甲○○加以盤問被告時,被告先是否認,謊稱要來此加油,直至警員甲○○請其打開機車李行箱,發現裡有作案工具及其衣袖沾有血跡時,再加以盤問,被告才坦承犯案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己○○、戊○○、庚○○、甲○○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坦承時,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已對其發生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可疑,加以盤問後其才坦承,揆詣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之坦承,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部分犯行係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爰審酌被告以其對於曾服務單位作業及地理環境之熟悉而預謀行搶,其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謀生,且身材壯碩,竟持鐵條等足以致人死亡之工具作案,且猛力連續毆打告訴人,時間達數十秒之久,有公訴人之製作勘驗筆錄可證,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其惡性之重大,可見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尖嘴鉗、起子各一把,為被告自被害人丙○○之加油站處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陳稱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鐵鎚、鐵條各一支、布質手套、膠質手套各一雙、口罩一個、布質背包一個等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罪之工具,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盜匪所得財物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業經被害人即乙○○具領,此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另為發予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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