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王柏興 鄒豐吉 被告 林俊溪
陳蒼霖 王錫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告 巫炎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閃思 被告 徐金榜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林江義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孫大川 ,嗣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宣示判決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31日變更為林江義,此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於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3條前段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江義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