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綸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
主文陳延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延綸因殺人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後,再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被告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即將屆滿之際,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止皆自白本案殺人犯行,核與證人 廖東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戴高瑜 於警詢中證稱相符,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5月21日之通聯紀錄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水果刀1枝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衡諸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之被告於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自承其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多依賴其母親及被害人,與花蓮地緣關係不深等原因仍然存在,故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於晚間7時許,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當街持刀刺殺被害人多刀,使被害人慘死於其刀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使一般人產生其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隨時隨地遭到他人侵害之嚴重恐懼感,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之危害,相對而言,國家刑事司法權亟需有效行使之程度亦因而提高,暨羈押手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仍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0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