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大鵬 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符修明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宇 被告 宋育皇
胡子安 尹志聰 蕭 姚金桃 韓何束盧 張壽 陳行云 徐昌明 吳振宇 黃保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明 被告 江慶偉
蘇世民 張素美 羅淑賢 文道清 林嬌 向勇豪 龐俊德 杜厚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胡子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胡子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