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大鵬 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符修明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宇 被告 宋育皇
胡子安 尹志聰姚金桃 韓何束盧 張壽 陳行云 徐昌明 吳振宇 黃保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明 被告 江慶偉
蘇世民 張素美 羅淑賢 文道清 林嬌 向勇豪 龐俊德 杜厚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胡子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胡子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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