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47號上訴人 王錫銘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朝隆 上訴人 徐金榜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王錫銘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八三平方公尺之茶園刈除部分,及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叁元之部分。(二)命上訴人徐金榜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九七平方公尺甜柿果樹刈除部分,及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等部分,及(三)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錫銘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徐金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孫大川 ,嗣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宣示判決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31日變更為林江義,此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於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江義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宗第5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林江義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僅列有關本件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之部分):⑴上訴人王錫銘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地號土地),面積3,40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8元。⑵上訴人徐金榜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6,560平方公尺之果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48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及反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原法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更正為:⑴上訴人王錫銘應將系爭1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之茶園刈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8元。⑵上訴人徐金榜應將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97平方公尺甜柿果樹刈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水塔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48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第195頁、第19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徐金榜訴訟部分,曾於102年5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見原審卷第2宗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並於原法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周水生 為原審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2宗第12頁反面),因周水生業已死亡,被上訴人嗣就追加被告周水生部分聲明撤回,此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18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8頁至第21頁),上訴人徐金榜並無意見,且為本案言詞辯論,即生追加訴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之1、197、254地號土地)及系爭184、8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原審被告 林俊溪巫炎龍陳蒼霖 (此3人原審被告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敗訴之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詳見後述),及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長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茶樹、果樹、置放水塔、搭蓋建物、鐵皮建物等,其中原審被告林俊溪占用系爭94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王錫銘占用系爭184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巫炎龍占用系爭197地號土地,上訴人徐金榜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渠等占用範圍分別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三、四所示,而原審被告陳蒼霖則係占用系爭25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55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林俊溪、巫炎龍、陳蒼霖及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除去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原審被告林俊溪、巫炎龍、陳蒼霖及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及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並聲明:㈠原審被告林俊溪應將系爭94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各為605、96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1、C2部分面積各為19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除去,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40元。㈡上訴人王錫銘應將系爭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原判決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之茶園刈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8元。㈢原審被告巫炎龍應將系爭19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15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A1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5433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5212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11元。㈣原審被告陳蒼霖應將系爭
254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209元。㈤上訴人徐金榜應將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97平方公尺甜柿果樹刈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水塔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48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王錫銘、徐金榜部分)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王錫銘應將系爭18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之茶園刈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70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8元。上訴人徐金榜應將系爭8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97平方公尺甜柿果樹刈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水塔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880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4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審被告林俊溪、巫炎龍、陳蒼霖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就該部分不予論述)。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伊與上訴人2人間並未訂有租約。縱認上訴人徐金榜得因南投縣 仁愛 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與訴外人周水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占有,惟該系爭租約已屆期,而伊從未明示同意續租,且系爭租約之第12條亦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明示阻卻系爭租約之默示更新,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本件自當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況仁愛鄉公所於98年間即已以網路及路口之公告表示要將土地收回,故自斯時起,即可推認仁愛鄉公所已為不續租之明示意思表示,另系爭8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有別,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續租之最終決定權,承租人如有違反使用或危害水土保持或超限利用之公益目的,國家或公法人即得決定不予續租,因此,若認為本件可成不定期租賃,除可能損及國家機關最終決定准駁之權限外,亦可能侵犯行政決定與國有土地之管理,又原審認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等語。
三、上訴人王錫銘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錫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伊係基於與訴外人林木連間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18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伊有給付租金予林木連,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另原判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四、上訴人徐金榜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徐金榜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併稱:
㈠伊使用系爭87地號土地之權利係來自於仁愛鄉公所與周水生
簽訂之系爭租約,該系爭租約租期雖於85年12月31日屆滿,但仁愛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後,不僅對於系爭87地號土地之使用未表示反對,亦繼續收取租金,長達2年之久,此由仁愛鄉所101年1月12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前開土地之租金於88年起即未再繳納。」等字樣即可證之。且伊所提出之租金繳納單,亦已註明「租金」869元,繳納日期欄除註明繳納之日期外,亦註明「逾期加違約金」等字樣,右邊亦有「逾期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之記載。而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當係指租金債務遲延繳納而言,此亦足證仁愛鄉公所所收取者為租金,而非賠償金。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應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伊繼續使用系爭87地號土地,即屬有據,而非無權占用。
㈡至於原判決認系爭租約第12條已排除民法第451條默視更新
之適用云云,惟仁愛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後猶主動寄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6年1(或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予承租人,此由上開繳納單下方之備註欄蓋有內容為「本件稅單因故遷址送達准延至87年7月1日以前繳納」之戳章即可證之。且該繳納通知單亦註明係「租金」繳納通知單,而繳納租金之時間亦長達2年之久,是其客觀情事顯已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縱租賃契約第12條有期滿未經申請不續租之約定,仍不得因此即認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況上開租金繳納通知單就無論係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87地號土地或租金即869元等契約必要之點皆已載明,性質上即屬要約,承租人嗣依該要約內容繳納租金即為承諾,是雙方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法律上亦可解為就系爭87地號土地成立另一租賃契約。
㈢又仁愛鄉公所積極寄發租金繳納通知單予人民(承租人),
人民信賴其作為而繳納租金,繼續投入大量金錢、人力、心血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長達多年,如逕認人民係無權占用該土地,要求坎除辛苦栽種之果樹,顯亦有違事理之平,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亦即本件租賃關係應屬繼續存在。
㈣另土地法第105條係規定係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與本件情形不同,且本件土地係位於偏僻山區之土地,亦非城市地方房屋,原判決逕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本件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非妥適。
五、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84及8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該等土地之管理人。
㈡系爭184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王錫銘所有如附圖㈠(即原判
決附圖二,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之茶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
㈢系爭87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徐金榜所有如附圖㈡(即原判決
附圖四,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97平方公尺之甜柿園、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塔。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王錫銘占用系爭184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周水生與仁愛鄉公所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有民法第451條之適
用?上訴人徐金榜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如成立,則其金額之計算是否應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定之?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4、8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長期占用上開土地,其中系爭184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王錫銘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之茶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系爭87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徐金榜所有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97平方公尺之甜柿園、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第1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15頁、第18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第43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第48頁)等件為證,且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2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拍攝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6頁、第119頁),復經埔里地政所於101年8月22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
184、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測量圖(即附圖㈠、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第127頁。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拍攝照片其中有關上訴人徐金榜之地上物僅列鐵皮建物、水塔各1座部分,惟與比較附圖㈡所示地上物結果,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拍攝照片漏列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塔1座,附此說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宗第156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王錫銘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林木連承租系爭184
地號土地,林木連向伊稱系爭18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故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應向林木連請求返還系爭184地號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4頁、第12頁反面),並提出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頁至第193頁)。然查系爭184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業見前述,是上訴人王錫銘抗辯:林木連向伊稱系爭184地號土地為林木連所有一節,已失其依據,況上訴人王錫銘亦於原審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林木連就系爭184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25頁反面),而上訴人王錫銘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係伊與林木連簽訂,屬債權契約,僅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自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184地號土地行使之物權,故上訴人王錫銘尚不得本於該租賃契約為其占有使用系爭18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王錫銘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請求返還系爭184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是上訴人王錫銘之抗辯委不可採。又參以依上訴人王錫銘於原法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184地號土地是伊向林木連承租,伊以為該土地是林木連的,伊在當地耕作已經有30多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錫銘自76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184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徐金榜抗辯:系爭87地號土地為其合夥人周水生
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伊經周水生同意占有使用系爭87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前開租賃契約雖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然仁愛鄉公所對系爭土地繼續使用耕作未表示反對,且收取租金長達2年之久,足見前開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若為不然,仁愛鄉公所對周水生寄發租金繳納通知單亦屬要約,周水生曾繳納租金,即為承諾,亦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及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4紙(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第183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⑴被上訴人徐金榜抗辯:系爭87地號土地為其合夥人周水
生原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伊係經周水生同意而占有使用等情,參諸該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徐金榜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可堪採信。
⑵訴外人周水生曾於78年間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87地號
土地,嗣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辦理續租手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徐金榜主張本件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按指周水生)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情,足見前開租賃契約已排除民法第
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再參以依法行政向為法治國家的基本信念及要求,而國家機關依據依法行政原則,須依照一定程序為行政行為,而國有土地之承租或續租,究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有別,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出租或續租之最終決定權,承租人如有違反使用或危害水土保持或超限利用之公益目的,國家或公法人即得決定不予出租或續租,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承租或續租,行政機關進而為准租與否之決定,此一決定行為係行政處分,一旦否准申請,尚有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準此,系爭租約第12條既已明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應向出租機關(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其文義已極明確,並無疑義,亦為承租人之一方所明知,其未依期依法續約,系爭租約因租期屆至而消滅,應為承租人事先所得預見,本件難謂有何保護之必要。又出租機關即仁愛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後,向原承租人周水生發出催繳使用系爭87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係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而為,此亦避免國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人無償使用,而蒙受損害,其催繳損害金之行為,係為國家全體人民看緊荷包,避免行政怠惰,於法並無不合,承租人依上開約定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本件殊無再主張可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
⑶上訴人徐金榜提出之前開租金繳納通知單上之「租別」
一欄記載「一般、賠償、中斷租金」,且均有註明逾期加計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足見仁愛鄉公所不論係收取租金或無權占用土地之賠償金,均係以該通知單通知使用人繳納,尚難以前開租金繳納通知單即可認仁愛鄉公所有何收取「租金」之意,實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有第12條之約定,行政機關寄發前開租金繳納通知單向實際仍使用土地之現占有人催繳使用之賠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僅合於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約定,此亦避免國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人無償使用,而蒙受損害,實屬有據,堪認上訴人徐金榜提出之前開租金繳納通知單,而應係催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性質,即使上開繳納單下方之備註欄蓋有內容為「本件稅單因故遷址送達准延至87年7月1日以前繳納」之戳章,亦屬催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行為。況上訴人徐金榜亦自承:系爭租約於85年12月31日期滿後僅繳納2期即2年之「租金」等語,亦即本件自88年間起亦未再繳納使用系爭87地號土地其所謂之「租金」,迄於本件起訴時100年11月10日(詳本件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期間已逾12年之久未曾再繳納分文款項,其等既長期使用系爭87地號土地,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依法申請續租,復長達12年之久未曾繳納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平白坐享無償使用國有土地之利益,使國家及全體人民蒙受損失,其既僅繳納2期即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若屬租金性質,豈有其後長達12年之久未曾再按期繳納,而隨時有遭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之虞之理?益見本件承租人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所繳納2期之款項,應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非租金。雖仁愛鄉公所101年1月12日函文內載:系爭土地(按指系爭87地號土地)之「租金」於88年起即未再繳納一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89頁),參諸上開事證,此處所謂之「租金」應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言,而非指租約之租金,此應屬該函文所用之文字未臻精準所致。而國有土地之承租或續租,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出租或續租之最終決定權,承租人如有違反使用或危害水土保持或超限利用之公益目的,國家或公法人即得決定不予出租或續租,已見前述,而本諸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亦不可能即以此租金通知單(實係催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得視為要約,再由使用人繳納金額後即可視為承諾之可能,否則實已逸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範疇。
⑷又本件系爭87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自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而行政機關管領國有土地眾多,若須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收回承租土地,尚須預算之編列及執行,顯難如同一般私人出租土地於租期屆至時,即可立即處理收回土地事宜,二者自難相提並論,本件行政機關既已於系爭租約中預先約定如12條約定,縱然於租約期滿尚有收取2期即2年使用土地之損害金,惟原承租人亦有長達12年之久未曾再繳納損害金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之事實足以承租人有正當信賴系爭租約存續或出租人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
⑸綜上,上訴人徐金榜前開所辯伊係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而
占有云云,不足為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金榜自84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等語,可堪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錫銘除去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系爭184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徐金榜除去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將該系爭87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錫銘除去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之茶園,及請求上訴人徐金榜除去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97平方公尺之甜柿園等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某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3號判例參照)。關於系爭184、87地號土地上之茶園、甜柿園等部分,本件上揭系爭184、87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土地上之作物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除去此部分之作物,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84、8
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渠等占有該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王錫銘雖辯稱:伊有繳交租金予林木連,故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此係上訴人王錫銘與林木連間之租賃關係,其無權占有系爭184地號土地所受有之利益,並不因其繳納租金而消滅,故上訴人王錫銘所辯,自不足採。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184、8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係森林區、山坡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4頁),雖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然其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之。又系爭土地係位於仁愛鄉山區內,雖非繁華都市,然被上訴人二人在土地上種植茶葉、甜柿等經濟型作物,所得利益非低,且系爭184、87地號土地自95年1月起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為31元、21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頁、第18頁),顯然已屬偏低,上訴人2人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查,依上開系爭184地號、87地號土地之自95年1月起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為31元、21元,以系爭184地號土地面積3400平方公尺及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6560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每月所受租金之利益各為703元、918元(即計算式各為:
31×3400×8%×1/12=703元;21×6560×8%×1/12=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於起訴前5年所受租金之利益各為4萬2,160元、5萬5,104元(即計算式各為:31×3400×8%×5=42,160元;21×6560×8%×5=55,104元)。是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自起訴日即100年11月10日(詳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起至返還上開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703元、918元,及自起訴日即100年11月10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損害各為4萬2,160元、5萬5,1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各為100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宗第28頁)、100年12月6日(依送達證書記載係於10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宗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並未舉證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錫銘除去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系爭184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徐金榜除去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將系爭87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王錫銘、徐金榜各給付被上訴人4萬2,160元、5萬5,104元及各自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703元、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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