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被告林智勇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當庭口訴」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之102年12月2日(末日為102年12月1日星期日)後20日內,亦即102年12月23日(末日為102年12月22日星期日)前,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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