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陸歷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蔡俊慶 馬郁筑吳上晃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自明。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統順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疏未注意進行安全措施及員工操作起重機過失等情,致其所有之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砸毀系爭大客車,造成車內乘客 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 (下稱李福慶等3人)死亡,對李福慶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經伊分別給付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統順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450萬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統順公司因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負賠償義務,亦屬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且統順公司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負賠償義務,與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最終賠償義務,統順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分擔額,而上訴人因統順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於被上訴人所為保險給付範圍內免除對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賠償責任,統順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述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受害人 李慶福 等3人之繼承人行使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其訴之追加,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統順公司之受僱人 溫蓮財 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民
國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附近,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致上訴人所有之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系爭大客車上,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毀損及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為系爭大客車正常行駛於一般道路所致,且與李福慶等3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各150萬元予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⒈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惟因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
654條第1項規定,應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統順公司自屬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再統順公司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為最終賠償義務人,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統順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分擔額。另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伊給付之保險金等同統順公司所為給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因而獲有利益,致統順公司受有損害,統順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⒉又伊給付保險金450萬元予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視為統順
公司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為賠償,而上訴人縱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之加害人,亦為同法第33條所指之第三人,伊自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上訴人之上述請求權。
㈢伊得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查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係代位受害人之權利,而非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向加害人求償。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時,誤認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修正為「代位被保險人」,致生法律漏洞,伊自得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受害人即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行使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係載明「不包
含乙方(即李慶福等3人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等旨,足見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得向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又統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僅就系爭大客車之車輛損壞部分成立和解,就其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和解效力所及,伊自仍得代位統順公司向上訴人求償該部分之損害。況伊非上述和解書之當事人,不受和解書之約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起重機吊臂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
」,李福慶等3人之死亡結果,非因伊或統順公司「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又伊非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不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亦非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之對象。故被上訴人誤認本件屬保險給付義務而為任意給付,自不得代位向伊求償。
㈡又統順公司及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前
,即與伊達成和解,並拋棄渠等就系爭事故對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統順公司之權利存在。至上開2紙和解書所載:「但不包含乙方(即統順公司、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等旨,其真意僅指統順公司及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仍保留渠等基於其他商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非謂伊同意於賠償統順公司及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後,仍應給付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
㈢再伊係因與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成立和解而免除賠償責任,
並非因統順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免責,且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並未因實際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對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李福慶等3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對統順公司不可能發生民法第654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統順公司與伊自無從對李福慶等3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統順公司向伊求償。又縱認統順公司與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因彼此並無分擔部分,統順公司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281條規定向伊求償之權,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㈣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禁止「被保
險人」不當得利,並非禁止「受害人」或「加害人」不當得利,故僅賦與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加害人」即伊因本件保險給付而獲有不當得利,而代位統順公司向伊求償,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代位「受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向伊求償。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統順公司對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先前僅主張代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求償,遲至102年5月23日始為訴之追加,一併主張代位統順公司之前開請求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4月24日,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統順公司以系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期間自98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嗣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駕駛系爭大客車,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內,遭上訴人所有之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砸毀,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毀損及車內乘客李福慶等
3人死亡,嗣上訴人於98年5月間與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賠償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之繼承人各
450萬元,合計1,350萬元,另於同年6月15日與統順公司簽訂和解書,賠償統順公司356萬4,000元,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於98年4月28日接受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理賠申請後,即製作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並於98年9月3日完成內部理賠審查作業流程,於98年9月間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予被害人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之繼承人,共計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和解書、批改申請書、要保書、受害人之繼承系統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支出傳票、受害人家屬名單、匯款明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至5、7至18、34至40、102、105至202、
210至213、215至217、219至221頁),自堪信為真實。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
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3條、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足見強制汽車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並非限於事故發生之雙方均為汽車,倘發生事故之一方確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之汽車,而因使用或管理汽車往來交通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經查: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為拆除前述塔式吊車,乃在該工地31樓屋凸(即相當於34樓頂),裝置最重負重分別為20.4、3.2公噸檢察合格證之SDD20/15編號31Z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下稱B人字臂起重桿)及SDD3/17編號31Z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下稱A人字臂起重桿),並於98年4月20日完成前述工程,嗣上訴人為拆除上開人字臂起重桿,乃指派員工 闕帝廸吳添福 、房 安得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 等6人,自98年4月24日起至前述工區拆除人字臂起重桿,渠等6人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先將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下稱B桁架)上之配件即俯仰鋼索及槽輪暨工作檯等物拆除,在B桁架前端放置墊材,並將桁架置於墊材之上,使B桁架之重量置於樓板上,始得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底部之方式,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再將B桁架拆除後分解成6段之方式拆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闕帝廸、吳添福竟違反上開操作程式,於9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決定在未將B桁架上之上開配件拆除之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將B桁架連同含配件整隻卸除後,直接置於樓板之墊材上,再行拆除B桁架上之配件,由吳添福指揮 房安得 操作A人字臂起重桿將墊材吊起,由吳添福、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將墊材分成3處,放置於平行頂樓樓板邊緣,準備放置B桁架連同配件,作為拆解之用,嗣闕帝廸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復與吳添福、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等人在未先將B桁架上之配件拆除,以致吊物重達5公噸之情形下,由吳添福指揮房安得操作最大負重僅有3.2公噸之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重心點(非吊物之重心點),吳添福拉住綁住B桁架準備轉向之牽引繩,宋國和、陳福誠、田成發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超出其額定荷重之1.66倍)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區○○○路○段○○巷之道路上,適逢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因而撞擊該車,致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人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即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溫蓮財於刑事
偵查時證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大客車從臺北市○○○路○段轉入同段20巷內,並未發現前方道路有任何異狀,伊聽見一聲巨響,車子不知被何物砸到,整台車都彈起來,引擎馬上熄火,伊就立即將前後車門打開,協助乘客下車云云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查卷第71頁),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導致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遭上訴人之起重機吊臂砸毀,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毀損及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人死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受害人李福慶等3人當時係乘坐在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駕駛中之系爭大客車內,衡情係屬使用汽車致乘客死亡之事故,足見系爭事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而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縱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亦應向受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為保險給付。
㈢又「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前開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足見同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加害人」,應係指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言,並非指肇事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之駕駛人。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導致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遭上訴人之起重機吊臂砸毀,造成系爭大客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人死亡,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即屬該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加害人」,被上訴人依該法及保險契約給付受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450萬元,即在賠償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系爭大客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福慶等3人死亡之損失,於法自無不合。
㈣因此,上訴人辯稱:起重機吊臂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李福慶等3人之死亡結果,非因伊或統順公司「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伊亦非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不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雖無過失,惟因上訴人之
過失,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應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統順公司自屬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伊給付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之保險金450萬元,視為統順公司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為賠償,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
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再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謂「傷害」,並不限於「身體傷害」,解釋上包括「死亡」在內。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規定封鎖施工現場路口及起重機吊臂過重等人為疏失,導致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受僱人溫蓮財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處道路,遭上訴人之起重機吊臂砸毀,造成系爭大客車內乘客李福慶等3人死亡,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系爭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無過失,亦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李慶福等3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肇事者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並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但該第三人為汽車交通事故實際應負責之人,若因此而免負賠償之責任,實有失公平,此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查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所給付李慶福等3人之繼承人之保險金而言,上訴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應對統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因此,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統順公司就系爭事故並未因實際給付而受有何損害,且李福慶等3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對統順公司不可能發生民法第654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統順公司向伊求償云云,並非可採。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福慶等
3人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前,已分別與伊成立和解,並拋棄渠等就系爭事故對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統順公司之權利存在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
、3條、第4條分別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雙方同意就本事件達成和解,…甲方同意另行一次給付乙方和解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上述金額為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對本事件負賠償責任之法人及個人總賠償金額,乙方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再另行請求(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依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法令所得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承諾受領和解金後,不再對本工程相關單位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頁),證人即代理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之律師 劉師婷 於本院亦結證稱:上訴人與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簽訂和解書前,上訴人之律師有先將該和解書之內容傳真給伊看,簽訂和解書時,伊、馬在勤律師、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及家屬、旅行社人員、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王振泉 及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業公證人 林光宇 等人均在場,雙方有討論並修改和解書之內容,當天就簽訂和解書;又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當時主要堅持兩點,第一是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第二是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不能影響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旅行社平安保險金,馬在勤律師當時代表上訴人洽談和解,表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的要求會讓保險公司向上訴人索賠,但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很堅持,認為上訴人是系爭事故最後應負責之人,保險公司未來是否會向上訴人求償,與他們無關,他們只要求上訴人賠償,且該賠償不能影響他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權利;另在簽訂和解書前,雙方已談妥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馬在勤律師傳真給伊的和解書內容,伊並未作大幅修正,和解書最後定稿由上訴人賠償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每位450萬元,被害人不得另行請求,但被害人之繼承人可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旅行社平安保險金,當時已經確定每位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旅行社平安保險金300萬元在內,共可領取900萬元,上訴人當時也知道每位被害人可領取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於和解時,已約定保留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故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除依該和解書可向上訴人領取該和解金額外,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並未拋棄所得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該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而言,尚難認已不存在。
㈡上訴人與統順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約定:「甲(即上訴人)、
乙(即統順公司)二方就發生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24日台北市政府交通轉運站新建工程吊車吊臂意外墜落致毀損乙方所有之遊覽車(車號000-00)事件(以下稱本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甲、乙方同意就本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下:⒈甲方已支付乙方精神慰撫金新台幣陸仟元整及損壞車輛之停車場儲存費用新台幣捌仟元整之外。⒉除前項之賠償外,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因本次事故所致財物及其他一切損失之和解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已扣除受損財物之殘餘價值)。上述金額為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對本事件負賠償責任之法人及個人總賠償金額,乙方…不得再另行請求(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均拋棄依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法令所得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承諾受領和解金後,不再對本工程相關單位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證人即統順公司之負責人 劉貴福 於本院亦結證稱:上訴人與統順公司簽訂和解書時,伊與馬在勤律師、王振泉在場,上訴人在簽訂和解書前,有先將該和解書之內容傳真給伊看,因本件是跨國事故,要比較慎重,且伊當時是遊覽車公會理事長,對遊覽車發生事故的處理很瞭解,所以伊有親自看過和解書,也有表示意見要對方修改;又伊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和解過程,簽訂和解書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雙方是針對遊覽車財物、營業損失及駕駛所受到之精神損害之部分為和解,在和解書前言就已經特別指明本和解書是針對吊車吊臂意外毀損遊覽車達成和解,故本和解書並未包括乘客死亡賠償之部分,而和解時統順公司與上訴人亦未談到旅客死亡的賠償部分,但因系爭事故很敏感,伊又是遊覽車公會理事長,故當時都是配合政府的政策在進行,伊當時不希望和解書的內容影響政府的賠償政策及死亡乘客理賠之金額,也怕影響統順公司受理賠之權利,故和解書記載不包含統順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再伊特別要求上訴人將「不包含統順公司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的文字記載於和解書,是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尚待確定,伊唯恐他人會向統順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9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統順公司就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並未與上訴人和解,該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即形同被上訴人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而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不公平現象,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本意,亦與事理顯然不符。
㈢因此,上訴人與統順公司、被害人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所簽
訂之和解書,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統順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僅主張代位李福慶等3人之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02年5月23日始為訴之追加,一併主張代位統順公司行使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8年4月24日,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起訴後,於原審即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等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述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2、54、55、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距系爭事故於98年4月24日發生時,自未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其餘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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