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營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其所經營之「金頭腦網際網路店」內,設置「霹靂貓」、「飛天馬」、「千禧龍」、「滿貫大亨」、「滿天星」、「保齡球」、「賽馬」、「水果精靈」、「撲克」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電子遊戲機各乙台(撲克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一時許,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經警查獲上開機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辯稱:那是我頂讓的,但只是做網際網路的,那些機器都沒有插電,那些是放在後面倉庫裡面,且案發當天我沒有在場,係於案發後我才在檢查紀錄單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乙○○業於警訊中坦承:「(問:你所擺設之娛樂性電玩均供何人玩樂?每日營業收入多少金額?)答:供不特定人玩樂。每日營業收入新台幣八百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問:你未經許可擺設娛樂性電玩供不特定人玩樂係違法行為,是否知情?)答:我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偵查中亦稱:「其中二台有插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我是八十九年六月初開始經營,這家店我是跟朋友頂來的,我的店裡總共擺了八或十台電子遊戲機,八台或是十台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等語,又證人即查獲時至現場之員警 涂景堯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查獲當天被告是否有在現場?)答:我查獲時被告並沒有在現場,只有 陳韻竹 在現場,我們是事後才找被告回來簽名的,簽名時我們並沒有脅迫他,完全出於他本身的意思。」「(問:有何意見?)(提示八九偵一五七四三卷內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答:當時全部電動玩具都有插電,但有開機的只有二台。我們當時進去時裡面沒有人在打電動玩具,被告外面的網際網路店是經營二十四小時,因外面有看到幾部機車我們才進去看,營業廳有人在玩電腦,但進去裡面有一間小房間鎖著,我們才要求陳韻竹打開給我們看,打開的時候裡面電燈是關著,後來打開電燈時,才發現如檢查紀錄表內照片的狀況,當時我問陳韻竹是否有在營業,她說有,我們就把她帶回去了。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說這家店是頂讓的,當初請他在檢查紀錄表上簽名亦有跟被告說電動玩具店陳韻竹說有營業,他才在上面簽名的。」「被告在檢查紀錄表簽名是事後在分駐所簽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等語,是被告乙○○在查獲當時雖未在場,事後在分駐所於自由意識下簽名,足認其對檢查紀錄表並無異議;又警察雖未打開電動玩具機看看裡面是否有錢,惟電子遊戲場是否有營業與查獲當時電動玩具機裡是否有錢及是否當時甲有客人甲在把玩電動玩具間並無必然之關係,雖於前揭時日在上址查獲當時,置放遊戲機之場所係在店內之小房間內以鎖關著,並無人在打玩,且經警員要求,店員陳韻竹才打開房門、電燈供警員查看,經警檢查發現電玩均有插電,可見僅查獲當時並無人在玩而已,惟可証那段時間有在營業,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及照片影本三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亦再次自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是八十九年六月初開始經營,這家店我是跟朋友頂來的,我的店裡總共擺了八或十台電子遊戲機,八台或是十台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等語,是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非但未予否認,且又再次表示補充其犯罪之始點,足認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經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樂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插電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已堪認定。證人陳韻竹則經原審合法傳喚無著,即或傳喚到庭,因證人陳韻竹上班僅一個小時即遭查獲,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其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之立法理由為「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上開條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任何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謀利之業務,並不以其經營規模大小而例外,應無可疑。再按一般立法例,許可事業方面有限制專業經營,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證券商即屬之,至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動遊戲機供不得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據此該行業尚非屬許可事業,允許企業多角化經營,是以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核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十台,所得利益不多,情節尚輕,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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