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高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
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
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