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原   告  雷自財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分別稱378、378-1、379地號土地,統稱系爭3筆土
地)之管理使用人,因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廠區於
民國99年7月7日、7月25日發生火災,造成原告於100年
4月以後在系爭3筆土地上所種植之羅漢松、水黃皮、白千
層等樹木遭受污染而枯死,為此原告100年6至8月、101
年4月均補植樹苗,支出樹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3,
620元。另其亦因遭受污染感染肺炎,昏倒於田裡,100年
2月27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
林長庚醫院)急救住院3天後,再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住院45天,之後
又診斷出肝炎、喉嚨疼痛,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為此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3筆土地種植太陽麻是以前的事情,後來換成造林,一
開始種植時沒有一半的存活率,其拜託麥寮鄉公所提供樹苗
補種,但鄉公所要其自行買樹苗補植,因未達到一定的存活
率即無法申請補助,故其只好自行買樹苗補植,存活率之所
以有百分之90以上就是因為其買樹苗補植。
⒉證人 歐文毓 所述的風向很難講,無法斷定,且不論什麼風向
,都是附近的人受害,系爭3筆土地很靠近被告六輕廠區。
又台塑廠區內有回填乾淨的土壤,海砂品質不好也是事實,
證人歐文毓也是外行人,他們是根據雲林縣政府、被告提供
之資料去分析,被告所為之地質測量有很多是假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前於99年10月28日代理訴外人 雷許月 等8人,以坐
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包含系爭3筆土地)等11筆土
地上作物,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遭受污染受有損害等情,向
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
,由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環保署公害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經環保署公害調處
委員會以100年裁字第7418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100年裁字第7418號事件)受理,會中有學者、專家針對六
輕廠區大火當時之風向、風速,以及空氣、水流等相關資料
進行詳細調查,六輕廠區內外均有設置空氣偵測站、水質監
測站等,經過調查後並未發現有違法、異常之情,嗣環保署
公害調處委員會於100年6月7日即裁決駁回申請確定在案
。又另案即鈞院10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期間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相同,另案訴訟中經詳細調查
後,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上均足認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與
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根據。
㈡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以觀,均未見原告所稱附近有大
面積植物遭受污染之情形,與空氣污染公害必屬廣域分佈、
大面積受害之特徵相違背,且原告主張作物受損面積、數量
均屬不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問。又原告固主張受
損之作物為羅漢松、水黃皮等,惟依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出具
之99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資料表所示,37
8、378-1地號土地係種植太陽麻,且原告造林時間點在被
告六輕廠區大火之後,是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且兩者間並無因
果關係。況由上述函文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時,經
麥寮鄉公所查核造林成功率達9成以上,應無原告所主張受
損之數量。另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植
時,申報枯死之數量為89棵,如原告種植樹木枯死與被告六
輕廠區大火污染有關,則原告之樹木不可能僅89棵枯死,而
其他樹木均存活,可見原告樹木枯死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並
無關連。退步言,縱本件有如原告所稱受害情形亦難認係被
告六輕廠區大火污染所致。
㈢另原告主張肺炎係因被告六輕廠區火災所致,惟依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於100年2月24日、27日、28日,3
月1日出院,而原告主張其100年3月15日始開始管理使用
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應係100年3月15日後才會生病。又
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因肺炎急診,而被告六輕廠區發生火
災之時點為99年7月7日、同年7月25日,則原告得到肺炎
與被告發生火災相隔近7個月之久,兩者顯無因果關係,且
根據鈞院函詢醫院之結果,醫院均稱無法判斷與空氣污染有
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與被告六輕廠區火災間有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六輕廠區曾於99年7月7日、99年7月25日發生火災。
㈡原告所管理使用之378、378-1地號土地於99年、100年1
、2期、101年1期作申報休耕(種植太陽麻);379地號
土地於99年申報休耕(種植太陽麻),100年及101年申報
造林,於100年4月29日後始種植羅漢松、水黃皮。更之後
再種植百千層。
㈢原告曾於99年間以 許雷月 等8人之代理人,以99年7月25日
被告六輕廠區火災導致雲林縣○○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上農作物即太陽麻、玉米、蔬菜等受
污染而死亡,向雲林縣政府對被告提起公害糾紛調處,經調
處不成立,嗣向環保署公害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由該委員
會100年裁字第7418號事件受理,於100年6月7日裁決駁
回申請,環保署公害調處委員會將上開裁決書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
㈣原告曾於100年3月1日因肺炎、糖尿病、慢性C型肝炎至
台大雲林分院住院,同年4月6日出院。
㈤原告於10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因肺炎至雲林長庚醫
院住院(兩造同意雲林長庚醫院101年5月15日函文記載為
3月11日出院是誤載),100年4月8日至台大雲林分院肝
膽腸胃科就診。
㈥原告於101年2月24日、3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耳鼻喉部暨頭頸科就診。100年11
月24日至彰基雲林分院胃腸肝膽科就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六輕廠區於99年7月間發生大火,致其種植
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羅漢松、水黃皮樹、白千層等作物枯死
,其亦因此罹患肺炎、肝炎及喉嚨疼痛等疾病,故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對於其六輕廠區曾於99年7月7日、
99年7月25日發生火災一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其餘
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㈠可資參照)。
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定有明文。蓋在
特殊類型侵權行為中,加害人通常處於較受害人具備相關知
識及專業,或更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甚至是證據偏在加害
人之情形,於此種情況下,倘仍令居於弱勢之被害人就侵權
行為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允,是民法及民事訴訟
法中均有調整舉證責任之規定,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民法第191條之3等是。則依前揭規定,從事或經營
對他人造成危險性工作或活動之人造成他人損害時,需就因
果關係之欠缺或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能免責。此外,仍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就其受有
損害一情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六輕廠區火災
,致其受有損害,仍應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之。而被告
主張免責即應由被告就因果關係之欠缺或就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樹木枯死部分:
⒈經查,378、378-1地號土地於99年、100年1、2期、10
1年1期均申報休耕,而種植太陽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1年7月12日麥鄉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堪認378、37
8-1地號土地至101年1期仍係種植太陽麻,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在378、378-1地號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水黃皮
、白千層一節,則原告主張其種植於378、378-1地號土地
上之羅漢松、水黃皮、白千層因受污染枯死而受有損害等語
,即難採信。又379地號土地於99年申報休耕時種植太陽麻
,100年及101年申報造林,於100年4月29日之後方種植
水黃皮、羅漢松。之後再種植百千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1年7月12日麥鄉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年7月24日麥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雲林縣政府100年4月2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亦堪
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上之羅漢松、水黃皮、白千
層遭受污染死亡,因此支出補植樹苗費用233,620元,並提
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6頁至第19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樹木死亡而受有損害等語屬
實。
⒉證人即訴外人 傳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閔公司)經理
歐文毓到庭證稱:傳閔公司係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承接製作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二廠工安事件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當初發生事故時,無人
立即就空氣採樣,這也無法令規定,雖然事後被告有派空氣
品質監測車去採樣,但如有空氣污染應該是面的,車出去採
樣是否會有代表性,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用模擬的方式結
合當時的氣象、污染狀況、火災範圍大小,想藉由模擬的方
式來了解影響範圍。但是模擬仍會有誤差,這是用來了解整
個事情的選項之一。模擬結果認為被告六輕廠區火災對環境
的增量沒有超出環境本身的變動範圍。系爭調查報告書中並
未針對空氣污染時間影響性判斷。依專業判斷,空氣污染對
環境影響時間會牽涉到當時的氣象,以前類似的經驗,如果
屬衍生性污染物,最大的著地點不在雲林,而在嘉義、台南
,因台灣長期的風向是北風、東北風,所以衍生性污染物通
常會往南吹。又我們風速通常每秒4至5公尺,氣體很快就
不見,且到大氣裡面很快稀釋,濃度降低很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六輕廠區99年7月間
發生之火災縱產生空氣污染,因涉及風向、風速因素,所生
影響亦屬短暫,且衍生性污染物主要著地點亦非緊臨土地。
而原告於379地號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水黃皮時,距離被告
六輕廠區大火已有約10月之久,則原告種植之羅漢松、水黃
皮死亡應非被告六輕廠區大火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
羅漢松、水黃皮死亡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尚非無據。
⒊再者,證人歐文毓到庭陳稱: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資料來源係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雲林縣政府及被告所
提供,環保署及被告所提供的是環境監測資料,且被告亦依
據環檢所規定,請合格採樣公司進行採樣、分析。雲林縣政
府亦請農委會等相關單位分析結果。我們彙整這三方資料後
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書。除了政府部門之外,因為被告係請合
格檢測公司執行,所以我們也接受被告的提供資料等語,另
參以傳閔公司101年11月9日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
提供之資料來源及採樣單位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
57頁),可知系爭調查報告書雖係由被告委由傳閔公司所製
作,但系爭調查報告書所採用之資料,除被告提供者外,尚
包含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所提供之資料,並且係由環保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等相關單位進行採樣並送驗後,方交由
傳閔公司評估、分析,是系爭調查報告書縱係由被告委託傳
閔公司製作,仍非不可採用。則雲林縣環保局、農業試驗所
於99年7月26日至99年8月26日,分別就六輕廠區外農地即
麥寮、台西及崙背地區農地及六輕廠區外鄰近的麥寮鄉、東
勢鄉及彰化大城鄉之土壤進行取樣調查,其中雲林縣環保局
之檢測結果為:監測數據顯示各土壤中重金屬檢測值均符合
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農業試驗所檢測結果亦為
監測數據顯示,包括苯、甲苯、乙苯及二甲苯等有機化合物
之檢測值均為N.D.值,各項污染物監測值均遠低於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有系爭調查報告書節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99頁至第108頁反面),則上開地點之土壤既合於相關土壤
檢測標準,堪認並未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而受有污染。而農
業試驗所及雲林縣環保局所採集土壤檢測點位置中,有較系
爭3筆土地距離被告六輕廠區大火發生地點為近者,此由系
爭調查報告書之圖4.4-6、圖4.4-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1月21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3筆土地99年之彩色正射影項像可知(見本院
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及本院卷二後證物袋)
,是被告六輕廠區大火發生後距離較近之土壤既未因此而受
有污染,自難認距離較遠之系爭3筆土地土壤因而受有污染
,是被告辯稱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不明,與被告六輕廠區大
火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⒋又原告於100年4月29日之後在379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羅漢
松、水黃皮死亡與被告99年7月間六輕廠區大火並無因果關
係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之後所種植之白千層枯死
,亦難認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致其種植之羅漢松、水黃皮及白千層枯
死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原告所種植羅漢松、水黃皮、白
千層死亡,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既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曾於100年3月1日因肺炎、糖尿病、慢性C型肝炎至
台大雲林分院住院,同年4月6日出院;於100年2月28日
至同年3月1日因肺炎至雲林長庚醫院住院,100年4月8
日至台大雲林分院肝膽腸胃科就診;於101年2月24日、3
月10日至彰基雲林分院耳鼻喉部暨頭頸科就診。100年11月
24日至彰基雲林分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長庚雲林醫院101年5月15
日(101)長庚院雲字第76號函、彰基雲林分院101年5月
24日101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台大雲林分院
101年5月2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頁正反面、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
7頁、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可憑,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到污染而患有肺炎、肝炎及喉嚨疼痛
等疾病,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六輕大火污染致其患有肺炎、肝炎及
喉嚨疼痛等疾病,因持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⑴肺炎部分: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長庚雲林醫院肺炎與環境污
染是否有關一情,經該院回函稱:原告於100年2月28日至
100年3月11日於本院因肺炎住院,經判斷為感染症,與環
境污染應無關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15日(101)長庚院
雲字第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顯見原告
患有肺炎係因感染引起,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無涉。
⑵肝炎部分:查,彰基雲林分院雖回覆:病人肝指數上升,雖
有C型肝炎病史,亦不能排除環境因素,宜進一步照會職業
病專科醫師抽血檢驗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24日101彰基
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
9頁)。然台大雲林分院函覆: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及100
年4月8日到院求診,GOT/GPT指數略為上升,C型肝炎
本身即為可能且重要的因素之一,微幅上升的指數暫無明顯
影響身體運行的機能,肝炎與環境污染與否暫無明確證據等
語,此亦有台大雲林分院101年5月2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參以
被告六輕廠區大火僅係一時性意外事故,與持續性、累積性
之環境污染有別,況原告就醫之時間距離被告六輕廠區發生
大火已有相當間隔,參酌以上,本院認為原告患有肝炎與被
告六輕廠區大火應無因果關係。
⑶喉嚨疼痛部分:原告復主張因受到被告六輕廠區大火污染而
喉嚨疼痛,此業經彰基雲林分院函覆無法判斷是否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卷附該院101年6月11日101彰基雲林分院字第
000000000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
,是本院參酌原告係101年3月10日始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
,相距被告六輕廠區發生大火已逾1年半之久,況被告六輕
廠區大火僅係個別、單獨之意外事故,亦難認與原告所受喉
嚨疼痛有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致其受有肺炎
、肝炎及喉嚨疼痛等疾病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種
植之羅漢松、水黃皮、百千層死亡以及其受有肝炎、肺炎及
喉嚨疼痛等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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