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訴外人 林訓詳
、 林金返 及被告 蘇千錦 發支付命令,訴外人林訓詳、林金返
未提出異議,惟被告蘇千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79元,應繳裁判
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4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