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161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林登志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
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199,991元,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4年9月23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
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