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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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 黃志誠 聲請人 謝國庫 相對人 劉坤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坤漢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坤漢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坤漢、 張迎春 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其相對人劉坤漢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3,因遷移不明;而相對人張迎春未在我國申請定居之紀錄,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劉坤漢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張迎春業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出境,其登載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境外地址為「廣西省臨桂縣臨桂鎮居民區9574號」,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143074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張迎春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