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吸食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林耀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9次、3年8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45號、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3樓131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7時3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吸食玻璃球1個,再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並扣有吸食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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