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滄基 被告 翁慶鈞 即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如執行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四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為依臺北市政府修訂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等保護區為溫泉產業特○○○區○○○○段:可申請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開發許可範圍及處理原則)細部計畫案」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申請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之開發許可,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位在前開土地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B區之「楓林山莊」設計營造工程,工作項目分四階段詳如附表一所示,服務費用為三百一十六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四十三萬元,第一階段成果交付並進行第二階段時支付九十一萬元,第二階段成果交付並進行第三階段時支付一百五十二萬元,第三階段成果交付並進行第四階段時,支付三十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四十三萬元,嗣因被告表示完成第一階段、開始進行第二階段而再交付九十一萬二千元報酬。詎原告收受臺北市政府一0五年九月八日府都設字第一0五三七三一七000號函後,始知悉被告並未依臺北市政府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函文補正基地開發計畫、圖說、資料及說明等,被告並已將原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事務所遷離、無法聯繫,而依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為溫泉產業特○○○區○○○○段:可申請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開發許可範圍及處理原則)細部計畫案」之開發許可審查原則規定,至遲須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提出開發許可申請,經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後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顯已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為免遲誤申請期間,遂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與訴外人 王介哲 建築師訂立委託設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王介哲規劃設計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房屋一棟,工作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共四百五十萬元;而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如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對應原告與王介哲建築師間委託設計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另訂新約所需增加支付之報酬一百三十四萬元,合計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書、收據、臺北市政府府都設字第一0五三七三一七000號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為溫泉產業特○○○區○○○○段:可申請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開發許可範圍及處理原則)細部計畫案」-開發許可審查原則、北投石牌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委託設計契約書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五一、六七頁),核屬相符,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一)本件兩造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申請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B區之「楓林山莊」設計營造工程,被告之工作項目分四階段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一階段作業時間為一個月,第二、三階段作業時間各為三個月,服務費用為三百一十六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四十三萬元,第一階段成果交付並進行第二階段時支付九十一萬元,原告除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簽約款四十三萬元外,並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支付第二期款九十一萬二千元,共已支付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報酬,前已述及,且有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書附件服務範圍表、收據可佐(見卷第十五、十八、十九頁),是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不唯係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並興建「楓林山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至遲自一0五年一月四日起已開始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該階段工作期限至同年四月四日止。
(二)而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為溫泉產業特○○○區○○○○段:可申請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開發許可範圍及處理原則)細部計畫案」之開發許可審查原則總則第五點規定:「本計畫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實施後,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應依本計畫之開發許可審查原則內相關規範於三年內(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開發許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後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未於期限內依規定完成建造執照申請並獲核准者,由市府依相關法令予以強制取締,並不得再提出申請供營業使用‧‧‧」(見卷第二四頁),易言之,如不能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且經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後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獲核准,即無從繼續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事項,而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係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並興建「楓林山莊」為目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所定工作項目,係以「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開發許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後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並獲核准」為契約之要素,堪以認定。
(三)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並興建「楓林山莊」為目的,並以「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開發許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後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並獲核准」為契約之要素,而迄至一0五年九月八日,被告仍未依臺北市政府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函文補正內含①基地開發計畫、交通系統與停車空間改善計畫、溫泉使用計畫、自來水接管計畫、污廢水及垃圾處理計畫、②劃定限制開發與可開發範圍之河川區、地質敏感區域套繪圖說、③地質調查資料、④標註基地位置、計畫範圍、文化資產、受保護樹木、公共設施、陽明山國家公園、邊界及公車站牌之基地位置及半徑五百公尺範圍之周邊環境說明、⑤土地權屬、地籍圖與建物套繪圖、⑥標註人行動線、鄰地車道出入口位置之基地周邊及交通動線系統、⑦標附基地位置、坡度分析、規劃範圍水文調查之初步水保計畫、⑧底圖以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航測影像為主之基地位置及週邊環境說明圖、⑨以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地形圖為主、至少五百公尺範圍並標註高程、現有植栽、道路寬度、人行道、公有設施及週邊環境等資訊之大範圍現況測量圖之報告書、光碟,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府都設字第一0五三七三一七000號函說明欄所示即明(見卷第二
十、二一頁),斯時不唯已逾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之第二階段工作之期限(一0五年四月四日)達五個月之久,且距為契約要素之「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開發許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後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並獲核准」僅餘約六個月,被告並已將原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事務所遷離、無法聯繫,前業提及,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原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首揭規定以北投石牌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已足認定。
(四)又原告為繼續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保護區變更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並興建「楓林山莊」,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與訴外人王介哲建築師訂立委託設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王介哲規劃設計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四七之一、五十、五一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房屋一棟,工作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共四百五十萬元,且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如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對應原告與王介哲建築師間委託設計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前業載明,且有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書附件服務範圍表、委託設計契約書可考(見卷第十五、四二至五一頁),經細究附表三比對結果,原告與王介哲建築師間委託設計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項目,關於由建築師計收報酬部分之工作,除含括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如附表一所列所有工作項目外,尚新增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所無之工作項目,即附表二項次四1「現有建築物合法化評估作業」、報酬十五萬元之「現有房屋之測繪(建築、結構與基地)」,及附表二項次六4、報酬四十五萬元之「綠建築候選證書之審查作業」,則原告另委託王介哲建築師進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所載工作項目,增加之報酬數額為七十四萬元(計算式:「原告與王介哲建築師間委託設計契約書建築師報酬數額」四百五十萬元,減去「新增工作項目建築師報酬數額」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再減去「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約定報酬數額」三百一十六萬元),原告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解除契約另與王介哲建築師締約,所受損害為七十四萬元,亦足認定。
(五)綜上,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業經原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解除,原告共已支付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報酬,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得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解除契約另與王介哲建築師締約,所受損害為七十四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業經原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解除,原告共已支付一百三十四萬元報酬,原告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解除契約另與王介哲建築師締約,所受損害為七十四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五百零三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報酬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元、賠償增加費用之損害七十四萬元,共二百零八萬二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原告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所提陳報㈢狀,係在同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二週始提出,且內容亦係關於本院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所詢「『附表一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工作項目』與『附表二原告與王介哲建築師間委託設計契約工作項目』是否相同?」情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一: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工作項目┌─┬──────────────────────┬──┐│階│工作項目│作業││段││時間│├─┼──────────────────────┼──┤│㈠│1現有巷道認定及各溫泉會館地形測量(各館自付)│││前├──────────────────────┤一││置│2環境敏感區位調查│個││作├──────────────────────┤月││業│3各溫泉會館平面、立面、剖面繪製││├─┼──────────────────────┼──┤││1報告書編寫│││├──────────────────────┤│││a資料收集及現勘│││├──────────────────────┤│││b自然環境分析│││├──────────────────────┤│││c交通影響分析│││├──────────────────────┤│││d規劃內容與計畫構想│││├──────────────────────┤│││e土地使用計畫│││├──────────────────────┤│││f建築規劃│││㈡├──────────────────────┤││各│2各溫泉會館使用計畫│││溫├──────────────────────┤││泉│a鄰近給、排水系統使用說明│││會├──────────────────────┤三││館│b配置計畫及未來適用強度│個││事├──────────────────────┤月││業│c隔離綠帶及設施設置說明│││計├──────────────────────┤││畫│d國有土地適用使用對鄰近環境影響│││├──────────────────────┤│││e聯外道路規劃通行影響說明│││├──────────────────────┤│││f降低或減輕環境負擔之因應對策│││├──────────────────────┤│││3各溫泉會館使用人數及水量預估│││├──────────────────────┤│││4污染防治計畫│││├──────────────────────┤│││a水污染防治計畫│││├──────────────────────┤│││b空氣品質與噪音防制計畫│││├──────────────────────┤│││c廢棄物處理計畫││├─┼──────────────────────┼──┤││1基地開發計畫│││├──────────────────────┤│││a整體計畫及各館計畫│││├──────────────────────┤│││b人行空間及步道系統配置│││├──────────────────────┤│││c交通運輸系統配置│││├──────────────────────┤│││d各館建築基地細分規模│││㈢├──────────────────────┤││都│2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市├──────────────────────┤││計│a水保計畫│││畫├──────────────────────┤││審│b立面設計原則│││議├──────────────────────┤││及│c高度設計原則│三││都├──────────────────────┤個││市│d屋頂形式設計原則│月││計├──────────────────────┤││畫│e照明計畫│││變├──────────────────────┤││更│3環境保護設施配置計畫│││計├──────────────────────┤││畫│a垃圾、資源回收、卸貨空間│││├──────────────────────┤│││b基地保水及透水│││├──────────────────────┤│││c景觀綠化原則│││├──────────────────────┤│││d消防救災計畫│││├──────────────────────┤│││e污水、廢水、給排水計畫│││├──────────────────────┤│││4管理維護計畫││├─┼──────────────────────┼──┤│㈣│1建築線申請│││建├──────────────────────┤││照│2鑽探報告│││申├──────────────────────┤││請│3建照申請圖說││└─┴──────────────────────┴──┘附表二:原告與王介哲建築師間委託設計契約工作項目
(◎預算部分單位為新臺幣/萬元)┌─┬────────────────┬────┬───┬────┐│項│工作項目│執行單位│預算│備註││次│││││├─┼────────────────┼────┼───┼────┤│││業主││免辦理即││一│溫泉使用權及使用許可證│協會│0│免收費││││建築師│││├─┼────────────────┼────┼───┼────┤│二│公有土地使用權之取得│業主│0│業主自理│││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申辦作業│代書│││├─┼────────────────┼────┼───┼────┤│三│前期調查評估作業││53│││├────────────────┼────┼───┼────┤││1建築線(面前道路認定)申辦作業│建築師│0│併入六1││├────────────────┼────┼───┼────┤││2地籍鑑界作業│業主│2│2~6萬││││代書││││├────────────────┼────┼───┼────┤││3現況測量作業(分攤項目)│測量公司│16│廠商報價││├────────────────┼────┼───┼────┤││4地質調查及報告作業│地調公司│35│廠商報價││├────────────────┼────┼───┼────┤││5限制開發範圍套疊作業│建築師│0│併入六1│├─┼────────────────┼────┼───┼────┤│四│現有建築物合法化評估作業││15│││├────────────────┼────┼───┼────┤││1現有房屋之測繪(建築、結構與基│建築師│15││││地)│││││├────────────────┼────┼───┼────┤││2現有房屋之結構安全調查鑑定作業│結構技師│0│拆除免辦││├────────────────┼────┼───┼────┤││3現有房屋之結構安全補強計畫作業│結構技師│0│拆除免辦││├────────────────┼────┼───┼────┤││4現有建築物行動不變設施改善計畫││0││││作業││││├─┼────────────────┼────┼───┼────┤│五│都市計畫土地使用條件之變更││250│││├────────────────┼────┼───┼────┤││1規劃設計及書圖準備作業│建築師│0│併入六1││├────────────────┼────┼───┼────┤││2都市設計與審議作業費│建築師│60│││├────────────────┼────┼───┼────┤││3水保計畫與審查費│水保技師│100│詳報價單││├────────────────┼────┼───┼────┤││4B區整體開發計畫作業費(分攤項│工程公司│25│詳報價單│││目)│或建築師││││├────────────────┼────┼───┼────┤││5B區交通改善計畫與審查費(分攤│交通技師│15│詳報價單│││項目)│││││├────────────────┼────┼───┼────┤││6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作業費(分攤│業主│50│不含技師│││項目)│建築師││簽證費│├─┼────────────────┼────┼───┼────┤│六│建照申請作業││370│││├────────────────┼────┼───┼────┤││1建築設計及簽證費(以總樓地板小│建築師│280│不含建照│││於4000㎡計)│││規費││├────────────────┼────┼───┼────┤││2拆除執照申辦作業│建築師│0│併入六1││├────────────────┼────┼───┼────┤││3加強山坡地建築審查作業│建築師│0│基地控制││││水保技師││3000㎡內││├────────────────┼────┼───┼────┤││4綠建築候選證書之審查作業│建築師│45│不含規費││├────────────────┼────┼───┼────┤││5水電消防設計作業│建築師│15│廠商報價││││水電技師││││├────────────────┼────┼───┼────┤││6水電消防審查作業│消防師│10│廠商報價││││水電技師││││├────────────────┼────┼───┼────┤││7結構設計及簽證(新建部分)│結構技師│20│廠商報價│├─┴────────────────┴────┼───┴────┤│合計│688││(①建築師服務報酬、②專業協力服務報酬預估)│①450、②238│└───────────────────────┴────────┘附表三:「附表一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委託合約工作項目」、「
附表二原告與王介哲建築師間委託設計契約工作項目」比對表(◎約定報酬數額)┌───────────┬─────────────┐│(附表一)兩造間規劃設│(附表二)原告與王介哲建築││計服務委託合約工作項目│師間委託設計契約工作項目│├───────────┼─────────────┤│第㈠階段1│項次三3◎測量公司報價│├───────────┼─────────────┤│第㈠階段2│項次三5◎併入項次六1│├───────────┼─────────────┤│第㈠階段3│項次五1◎併入項次六1│├───────────┼─────────────┤│第㈡階段1、2、3、4│項次五1◎併入項次六1│├───────────┼─────────────┤│第㈢階段1、2、3、4│項次五2◎報酬60萬元│││項次五6◎報酬50萬元│├───────────┼─────────────┤│第㈣階段1│項次三1◎併入項次六1│├───────────┼─────────────┤│第㈣階段2│項次三4◎地調公司報價│├───────────┼─────────────┤│第㈣階段3│項次六1◎報酬280萬元│││項次六2◎併入項次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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