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聲請人 林吉甫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呂林松 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林松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號),於104年3月10日死亡,遺有日本平成15年第345號遺言公證書,指定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贈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移居日本已久,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林松吟於104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呂敏遜與被繼承人前已離婚,長女 呂燕卿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戶籍資料、舊式手抄本戶籍登記表附卷可參,復據關係人 曾靜 即被繼承人之弟媳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調查時陳述甚明,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司繼字第92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查核無訛,顯見呂燕卿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呂林松吟既有繼承人呂燕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呂林松吟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