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3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
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1,001元
至10,000元,收取30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1000
元;60,001至100,000元,收取2000元;100,001至200,000
元,收取3,000元;200,001以上,收取4,000元。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7月(應係8月)尚
有91,468元(含消費款74,155元、利息6,174元及違約金
11,139元)未為清償,被告於98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行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468元,及其中74,155元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債權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2,000元之違約金,若以年利率計算,將高達年息百分之
32.36,被告已需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若需再行負擔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實不公平,該違約金約
定顯屬過高。次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91,468元中含六
期11,139元之違約金,按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並參酌
諸多銀行在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時,多以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
之10至20為違約金計算,故於原告所請求之六期(即98年3
月13日、98年4月13日、98年5月13日、98年6月13日、98年7
月13日、98年8月13日)違約金應核減以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該金額為670元(計算式:74,155元x19.97%x10%x
1/2=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至於該六期以外
之違約金,原告未請求,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涵蓋,本院自不
得加以審酌,以避免訴外裁判,併予指明。從而,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069元(計算式:
74,155元+6,174元+740元=81,069元),及其中74,155元自98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468元,准許之金額為81,069元
,勝訴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88.6,裁量結果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8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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