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珮慈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二點八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4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47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聲明按
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此係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
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前經協商毀諾未依約還款應回復原契約,而
被告前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17日依原契約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及該牌告利率4.645加計9.7計為14.345,故被告現仍
積欠原告151,7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放款帳務資料、公會債務協商表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基準利率表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