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並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 記 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癸○○、己○○、庚○○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均為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
規定,被告等依法應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即
按『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以各所有
權人依照房屋權狀登記面積,以每坪每月15元繳納管理費,
最高收取90坪』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逐月繳納。
查被告甲○○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
期,計欠62,100元;被告癸○○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
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22,770元;被告統上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
,計欠56,580元;被告己○○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
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17,250元;被告壬○○自94年6月
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蘭苑一路10號及蘭苑一路12號),金
額均逾二期,計欠96,600元;被告辛○○自94年6月起即積
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20,010元;被告庚○○
自94年6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金額均逾二期,計欠12,42
0元,被告等人積欠應繳管理費均逾二期以上之金額,原告
業已先發函催告,如有未受催告者,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以代催告,惟被告等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律師
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名單及相關欠費金額表等
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癸○○、己○○、庚○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
○抗辯稱:伊所有之地下室,有一部分屬公共空間為原告占
有,原告應付伊錢云云;被告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
辯稱:原告成立時未告知,致未能付款云云;被告壬○○抗
辯稱:伊所有房子尚未交屋,且像廢墟一樣云云;被告辛○
○抗辯稱:伊所有房子尚無水電,同於廢墟,已十幾年未住
云云,惟均自認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顯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等所為抗辯,自均不足資為有
利之證明,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部分之訴部分,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