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中國信託銀行並向訴外人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以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中國
信託銀行獲得理賠後,將該債權讓與蘇黎世保險公司。(二
)蘇黎世保險公司又於民國96年9月15日讓與該債權與原告
並公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