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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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即富利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即
向被告承攬批土、油漆工程,而承攬工程均由被告先向賓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錡公司)承攬,再發包予原
告施作,而原告分別於臺北市○○區○○路○○號太陽誘電保
稅工廠1樓至11樓梯廳天花板施作批土及油漆工程,共計14
塊,每塊新台幣(下同)4,200元,合計58,800元,於桃園
縣八德市○○街○○號桃大悅園工地2樓至11樓及地下1、2樓
梯廳天花板施作批土工程,2樓至11樓梯廳天花板共計20塊
,每塊5,000元,地下1、2樓梯廳天花板共4塊,每塊2,500
元,合計110,000元,另追加噴漆工程,工程款33,000元,
並於97年12月30日完工並初驗完成,經被告已於98年1月5日
向其上包賓錡公司領走8成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
該工程款共計新臺幣201,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之事實,爰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具有重大瑕疵
且拒絕修補,並非事實,實因瑕疵是因牆壁不直,線板不平
整,而非原告造成,而桃園縣八德市之桃大悅園工地瑕疵也
是原告修補完成,是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10月起承攬被告4個工地之批土及油
漆,包括臺北市○○路○○○區○○路、臺北市○○○路及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桃大悅園工地,該4個工地均係賓
錡公司交由被告次承攬者。原告施作部分僅天母臺北市○○
○路○段工地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
無任何給付遲延,其餘3個工地,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即未
將應施作數量完成,更有嚴重瑕疵,就臺北市○○路工地,
被告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無法修補遭扣款150,000
元。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桃大悅園工地之瑕疵
,亦遭扣款59,200元。是被告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共計209,20
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即向
被告承攬批土及油漆工程,而承攬工程均由被告先向賓錡公
司承攬,再發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分別於臺北市○○區○
○路○○號第二期工程工地、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桃大悅園工地施作批土及油漆工程,並於97年12月30日完
工,並初驗完成,臺北市○○區○○路○○號第二期工程工地
工程款58,800元,桃大建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桃大悅
園工地工程款143,000元,經被告已於98年1月5日向其上包
賓錡公司領走8成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該工程款
共計201,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收據、被告名片影本
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臺北市○
○路工地工程款155,000元,為兩造所自認,又被告對應給
付原告臺北市○○○○路○○號第二期工程工地工程款58,800
元,已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臺北市
○○路工地之工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桃大悅園工地
之工程,施作工程有瑕疵,且遭賓錡公司扣款,主張減少報
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修補,且否認
瑕疵非其造成,係牆壁不直,組裝不平所致,非批土之問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
明。經查被告遭訴外人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賓錡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扣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扣款明細2份為
證,然就該2份文件內容以觀,均有記載因油漆批土工程有
瑕疵無法驗收致付款時須扣除批土點工之款項,分別扣款為
150,000元、59,200元,且經證人即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乙○○於98年7月30日到庭證稱:「(問:桃園的工程
如何?)批土不平整,不直,二十間就有十間以上有問題。
」、「(問:瑕疵何時發現?)施工期間就發現有瑕疵,時
間大約是97年11月15日後,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並告知他要
如何修繕,工程有期間的壓力,當時我有給被告一個月的時
間修改,但無法完工,我就另外聘請師傅來修繕,只花了一
週的時間,修完後,線板還有一節不平整,我有請原告去修
改,有修好,錢是我跟被告算的,花費的金額大約6萬多元
,我有扣了被告6萬多元。」、「(問:松仁路的工程如何
?)批土也是不平整,工地是一樓大廳的圓盤,現在還在施
工,還沒有驗收,施工及批土都有問題,開模是用石膏,完
成後再組合,旁邊的線板施工不夠直,批土也不平整,我有
先通知被告,也有通知原告,都沒有人來修改,至目前為止
已經花了17萬元,算了一下,被告已經不能再領到錢了。」
證人乙○○又於98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施工
內容為何?)油漆及批土,視施工的內容來判斷原告要負責
的範圍。我與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將材料
賣給他們,並幫忙請師父施作松仁路圓盤造型,我介紹被告
給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認識,由被告承攬鉅霖公司的工程
,被告再向鉅霖公司請款。」、「(問:對於扣款明細是否
知悉?施工瑕疵是否可以歸責原告?)知道,我幫忙鉅霖公
司現場監工,現場的施工有難度,至今仍未完工,應是施工
及批土皆有問題,施工的水平線未抓準,批土就會不完整。
我有請原告的兒子去現場看可否重新批土,他兒子說沒有辦
法,所以我另行找了油漆師傅 洪榮吉 去施工,我將施工與批
土分別扣款,批土扣款金額為15萬元,被告僅領取之前的35
萬元。至於桃大建設部分批土扣款59,200元,是賓錡公司開
的沒錯,桃大建設桃園八德市○○○街○○號桃大悅園工地)
施工有瑕疵,我有請原告請工人來修補,我有給付報酬25,0
00元給工人,工人沒有發票,由原告代開發票,該筆款項已
包含在59,200元。板材及批土板是我們提供的。」足見原告
承攬臺北市○○路及桃大建設桃園八德市桃大悅園工地等工
程,就施作批土工程確實有瑕疵而使被告遭扣款,且桃園八
德市桃大悅園工地雖賓錡公司有請原告請工人修補瑕疵,惟
賓錡公司已發給工人工作報酬25,000元,僅由原告代開發票
而已,此部分亦係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賓錡公司自被告之
報酬扣款59,200元,自應包含此筆25,000元之金額。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自屬可採。又被告主張減少報酬,
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原告不修補瑕疵,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雖
被告抗辯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主張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施作承攬臺北市○○路及桃大建設桃園八德市桃大悅園工地
等工程,就施作批土工程有瑕疵致被告遭鉅霖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及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已給
付原告臺北市○○路又本件施作工程所生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甚明。又被告抗辯遭扣款受有損害共計134,200元(計
算式為:①遭鉅霖公司原扣款損失為150,000元,經被告於
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一半損失,故減為
75,000元;②遭賓錡公司扣款損失為59,200元),核與抵銷
要件相符,經抵銷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201,800元,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67,600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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