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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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加計折舊補償
金每月共2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及補
償金,如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
約,收回房屋。詎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另以押租金抵付,迄今仍積欠二個月租未給付;經原告催
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每
月租金加上折舊補償金共2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
前繳付租金及補償金,如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
今已積欠四個月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依約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有權狀、高雄德智郵局存證信函第217號及回執等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
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起訴時扣除押租金已遲付租金達2期
,即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本件98年8
月3日起訴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9月23日再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為可取。次按,承租人於租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給付自98月7
月1日至98年9月23日之租金及補償金,自屬有據。末按,
系爭租約既自98年9月23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
年9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及補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