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國道一號39.1公里北向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黃明隆 所駕駛之5006
6-JJ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又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27,325元(工資:16,775元;零件:10,55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各
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10幀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肇事資料,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肇事經過略為「A車(即被告)行駛中內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B車致B車往前擦撞C車(即第三人黃明隆)...」
等語,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引起,足
認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參以該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
出何反證為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以4月15日起算)至
97年10月22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2年7個月(2年6個月又8天,
不滿1個月以1月計算,計為2年7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6,
775元、零件為10,5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7,253元〔計算式:①第1年:10,550×0.369=
3,893;②第2年:(10,550-3,893)×0.369=2,456;③(
10,550-3,893-2,456)×0.369×7/12=904,①+②+③
=7,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3,297元〔計算
式:10,550-7,253=3,297〕。
3、至修理工資16,775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0,072元(16,775+
3,297=20,072)。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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