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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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甲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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