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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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2年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認識游姓男子,旋由該男子安排原告赴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約定日後被告來臺後,原告每月得領取新臺幣3萬元,原告乃於92年12月5日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按原告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藉此使被告入境來臺,而被告來臺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因從事色情工作,於93年6月8日遭警查獲,同年9月3日遣返大陸。上述事實,有原告先前提起之離婚訴訟(鈞院93年度婚字第354號)中,由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憑。再原告亦因上述行為,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足證兩造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而為形式上結婚,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依法不能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原告爭執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
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
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認識游姓男子,旋由該男子安排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12月5日與被告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並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進而查出上情,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原告拘役50日,被告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42號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調閱兩造刑事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3年5月2日入境來臺,其後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於同年9月3日強制遣送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2日境信品字第09411413870號函文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