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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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岳珍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張景安 (現已成年),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期間,被告先後於83年1月20日、89年3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140萬元、275萬元,多期欠款未繳,並於90年3、4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原告及子女於顧,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年有餘。其間被告明知身分證置於家中,卻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足證被告寧願申請補發亦不願返家拿取身分證。又原告先後於90年
4月26日、10月29日及11月26日報警協尋被告,警方於91年
1月尋獲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警局時,被告竟聞風逃逸,將身分證留置於警局內,在在證明被告拒絕與原告會面。被告離家出走後,未曾與原告及子女聯絡,每逢年節亦未獲被告任何一封家書或電話,被告之家人均不知其去向。原告為顧全被告顏面及家庭完整,婚姻生活中長期隱忍被告多次外遇及感染惡疾,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被告自89年起避不見面,當時張景安年僅17歲,由原告獨立扶養,迄今4年餘,被告棄原告母子於不顧,行徑已違倫常,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二人形同陌路,感情早已破裂,無法復合,任何配偶於原告之情況下均屬不可忍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兩造育有一子張景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銀行款項,於90年3、4月間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聯絡,棄原告及子女於顧,子女由原告獨自扶養,其間被告雖經原告報警尋獲,惟被告仍拒絕與原告見面,至今不知去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通知函、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單、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景安到庭證稱:「我目前就讀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平常住加拿大,回國就跟媽媽住。」、「我不知道爸爸人在何處,我大約6年沒有見過爸爸,這6年爸爸也沒有主動跟我聯絡,我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在加拿大,當時他到加拿大看我。」、「這6年我陸陸續續回臺灣,我回來都沒有看到爸爸,我問媽媽,媽媽說爸爸已經離開,我們有嘗試找他,但都找不到,我曾打電話給爸爸,有接通,但爸爸不願告訴我他人在何處。據我所知,爸爸是因有外遇才離家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這6年我的生活費是媽媽提供及我與媽媽貸款支付,爸爸沒有提供。」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再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路
4段672號16樓之3,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1月23日中分五刑字第0950013266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經查,被告自90年4月無故離家迄今5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於經原告報警尋獲後,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獨立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計及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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