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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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
3月。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經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