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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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奕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 陳秉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車鎖,而竊取該自行車1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奕彬並未爭執其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邱奕彬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邱奕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邱奕彬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邱奕彬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奕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被害人陳秉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車鎖,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前一夜有喝酒,喝醉了,我以為是我自己的腳踏車,我不清楚我去偷別人的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經查:
㈠被告邱奕彬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剪斷被害人陳秉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車鎖,而竊取該自行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彬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3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秉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
8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22頁),堪認被告邱奕彬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老虎鉗,剪斷車鎖而竊取該輛自行車無訛。
㈡被告邱奕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邱奕彬供承竊取該自
行車之目的,係「因為我找不到自己的腳踏車,所以就隨手找一台下手行竊」、「因為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偷腳踏車代步」、「因為走路走太遠了,想要代步」(見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然被告邱奕彬於實行竊盜行為時,已認識到其所竊取之自行車乃他人所有,經其理性判斷後,仍執意為之,並非誤認為自己之自行車,或有完全不能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情形。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邱奕彬該日上午9時24分許,已經在該自行車停放地點(莊敬廣場)之不遠處徘徊觀察,嗣於上午9時30分許,始逕朝該自行車走過去,而該地點同時停放許多輛自行車,被告邱奕彬穿過自行車停放處後,於上午9時32分許下手行竊(持老虎鉗剪斷車鎖),並於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該自行車由人行道旁之U型柵欄與花台間之空隙穿過,逆向穿越馬路至順向之車道後,於上午9時40分許沿著道路邊線騎乘離開(見偵卷14至17頁),且由畫面清楚可見,莊敬廣場花台旁之人行道至道路間,尚有2處高低差,被告邱奕彬自高處之人行道逕自騎至低處之道路,亦能操控自如,整個過程平穩、無搖搖晃晃或摔倒之情形,顯然其於行竊當時,並非意識不清,難認被告邱奕彬有因飲酒導致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從而,被告邱奕彬上開辯解,並無可信。
㈢綜述,被告邱奕彬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奕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奕彬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邱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邱奕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
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奕彬竊取被害人自行
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邱奕彬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邱奕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彬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邱奕彬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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