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詳品牌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陸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7時32分止,
以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透過現場及使用
傳真機電話接收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
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全車」、「
2星」、「3星」3種,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元、
80元及75元,由賭客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任選1
個號碼者稱為「全車」、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星」,並依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
決定輸贏,簽中「全車」、「2星」、「3星」,分別可得
彩金2,700元、5,700元、57,000元,但若未簽中者,則賭
金均歸林玉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5年1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林玉香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玉香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不
詳品牌傳真機1臺及簽單6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4張、扣案之不詳品牌傳真機1臺、簽注單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
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既意圖
營利,在其住家透過現場及傳真機電話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
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與提供賭博場
所之賭場經營者身分,依上揭說明,屬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105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長,獲利不豐,復前無任何前
科,素行良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被
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高達67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不詳品牌傳真機1臺、簽注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