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行為地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通化街)五號六樓之一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3.國泰綜合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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