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男二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
張寧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 林峰明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李和諺 經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高度酩酊之狀態(解剖抽血鑑驗其血液乙醇濃度達0.二九五%(W/V)),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離開上揭卡拉OK店,欲穿越馬路,惟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距離約一六三.三公尺之前方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走,竟仍貿然穿越道路,甲○○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上址之卡拉OK店前方時,其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林峰明自其右前方路邊走出欲穿越道路時,已閃煞不及,不慎撞擊行走至外側車道上之林峰明,林峰明彈起撞擊甲○○車輛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致林峰明頭部、胸部損傷,因呼吸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明知其已駕車撞擊路人而肇事,因心情緊張,竟未停車察看,旋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幾,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亭君 、 李育峻 及 陳舒琦 亦沿桃園縣○○鄉號○○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前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倒於外側車道而已死亡之林峰明,造成林峰明頭顱、腦髓粉碎流失、腹部內臟挫裂及胸部撕裂等損傷。丙○○於輾壓林峰明之屍體後,隨即亦駕車駛離現場。嗣 賴良文 駕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該處,見狀遂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後趕赴現場,扣得甲○○前開車輛因發生撞擊而掉落路面之保險桿飾條,經查訪後認甲○○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林峰明,且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而駛離現場之事實不諱,復經證人李和諺、賴良文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被告甲○○車輛之照片八幀附卷足憑,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甲○○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碎裂,中心撞擊點距離擋風玻璃下緣約十五公分、距擋風玻璃右側約四十公分,自該中心撞擊點向上延伸約四十公分處有血漬及頭髮、引擎蓋右前大燈上方有明顯凸起及撞擊凹痕,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勘驗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害人林峰明因頭部、胸部損傷,呼吸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七二號鑑定書一份、解剖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林峰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直接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死者(即林峰明)係在馬路上行走,並向伊車子走過來,因而正面撞擊死者云云,惟觀諸被害人林峰明受有左骨盆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小腿脛腓骨於足底向上二十二公分及十四公分處有十五乘以八公分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右腿、右骨盆等部位則無明顯而嚴重之傷害,有前開解剖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害人林峰明應係在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駕車撞擊身體左側,應屬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佐,足見被告甲○○駕車行經該處時,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林峰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林峰明在設置有劃分島之路段,不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甲○○既有前述之過失,即無從解免本件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撞擊被害人林峰明後,被害人僅受重傷而未死亡,被告甲○○竟不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致被害人嗣遭駕車途經該處之丙○○輾壓而死亡,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云云,然本件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林峰明於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後,在遭同案被告丙○○駕車輾壓前,即因頭部、胸部損傷,呼吸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詳後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甲○○因駕車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逃離現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亭君、李育峻及陳舒琦,沿桃園縣○○鄉號○○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夜間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無法閃避業已無自救力倒臥在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林峰明,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骨因經車底盤凸出物高速擠壓骨折,腦漿、血液噴出而當場死亡。被告丙○○嗣駛回現場察看,見狀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是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林峰明鑑定結果,被害人有兩種傷勢形態,一為生前傷即在四肢(腿部)、骨盆、胸部,由被害人第一時間及行走時左下肢之骨折符合為安全桿破裂及胸部鏈枷式骨折致血胸均支持為生前傷;另一為死後傷即頭部、腹部及部分四肢,由腦髓、頭顱粉碎流失及腹部內臟有死後挫裂傷而無出血之生活反應,推定為續發遭第二輛車輾壓所造成之死後輾壓型態,因無出血反應即為無生命跡象,故研判遭第二輛車輾壓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此有前開解剖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四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於遭同案被告甲○○駕車撞擊後,即因頭部、胸部損傷,呼吸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丙○○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駕車輾壓行為間既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於被告丙○○。另被告丙○○駕車輾壓被害人之屍體,雖造成其頭顱、腦髓粉碎流失、腹部內臟挫裂及胸部撕裂等損傷,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係故意駕車輾壓被害人之屍體,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是此部分亦無從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損壞屍體罪。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