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除已清償者外,未清償之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中,原審駁回八萬二千九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給被上
訴人,惟上訴人僅拿到七十一萬元,且該筆金額係合夥出資,並非借款,故本件本票並非借款憑據,此由證人 翁庭 貴到庭作證所稱內容即明,故原審認本件本票為借款之憑據,顯然有誤。
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後,上訴人又出資共一百七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僅出資七十
一萬元,此由附於原審卷之切結書等資料即可得知,是本件本票乃為擔保合夥出資而交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 翁庭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借貸及出資為不同之事,被上訴人雖同為中國廣東省深圳市○○○道遊樂城(後
改名帝苑KTV)之股東,惟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並以訴外人 彭國柱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做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擔保,以上訴人之豐富人生閱歷,其取得之款項如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自不可能同意簽發本票供擔保,且以第三人之財產設定抵押。而依社會常情,合夥出資額,當無零頭之理。再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於訊問筆錄中親自到庭稱:「::我去跟乙○○借錢,::他百般刁難,一下說要設定抵押,一下要簽借據,::」等語,上訴人已自認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本票、設定抵押供擔保,乃上訴人事後竟為不同主張,要與事實扞格,有悖常理。又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二十萬元,如七十一萬元為出資金額,上訴人如何能主張應扣除已清償之二十萬元?可見其無法自圓其說,反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訴外人 陳文川 簽立切結書所示,陳文川交出經營權予上
訴人,不再參與帝苑KTV之經營,但並未拋棄股權,上訴人亦未收購其他股東之股權,帝苑KTV之股東仍為四人。而被上訴人自帝苑KTV開業後從未參與經營,亦未見過有何公司章程、相關會計帳冊,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故本件並無事後再出資經營之事。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有一筆利息所得為八十六年度之抵押權設定所生利息,且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外,其餘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均未受償,原審認上訴人已清償其餘四十九萬元,顯然有誤,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如聲明二、三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民事裁定書、經營權移轉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查戶名甲○○,帳號二八一七之二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提示兌領人。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文川、翁庭貴合夥之帝苑KTV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初被上訴人同意再出資七十一萬元繼續經營,惟要求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及提供訴外人彭國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上訴人已陸續出資一百七十萬元,詎事後帝苑KTV仍無法經營,而被上訴人竟未經合夥解散清算,即逕行拍賣抵押物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因本件本票僅是合夥出資之擔保,並非借款,且被上訴人已由拍賣抵押物得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亦另行給付二十萬元。原審認本件本票為借款七十一萬元之憑證,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得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分配款、二十萬元清償款,判決確認四十九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原主張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八萬二千九百元之本票債權,尚有違誤,故上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雖不否認共同出資經營帝苑KTV,然於八十五年間KTV已經虧損累累,被上訴人不願繼續投資,因上訴人執意經營,被上訴人始同意出借一百萬元,但要求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及提供訴外人彭國柱之不動產供擔保,故本件為借款,並非合夥之再出資,被上訴人雖由拍賣抵押物獲償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但上訴人是借款一百萬元,且其給付之二十萬元是清償另筆借款,原審認除八萬二千九百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有誤,故請求駁回上訴,並附帶上訴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簽發之本件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九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獲償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有本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繼續合夥經營帝苑KTV,伊再出資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再出資七十一萬元,伊則簽發本件本票,做為被上訴人再出資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本件本票究為合夥出資之擔保或借款之用。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本票為合夥出資之擔保,就合夥出資一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合夥人陳文川在原審稱:「我有與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
)在大陸共同經營KTV,因為經營不善所以關閉了,大約在四、五年前就關門了,原告有出資,一開始就出資了,我們在那邊的租金一個月約六到七萬元人民幣。我有聽原告說他有叫被告拿錢出來。金額大約是一百五十萬元,這筆金額是用來付房租以及重新經營所需的花費,至於他們之間的關係是什麼我並不清楚。原告有跟我抱怨此筆金額是用在KTV,不是他個人的借款。當初我有與被告到原告家裡談出資的問題,當時還有幾個出資人在場,當時並沒有談出什麼結論來。我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切結書,退出KTV之經營,我退出經營的好幾個月後,原告匯錢到大陸付租金,至於原告金錢的來源據原告說是被告先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錢給上訴人,但不能證明該款即是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合夥經營KTV之意思而交付之合夥出資。再證人亦為合夥人之翁庭貴證稱:「(法官問:八十四年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拿出金錢再出資?)證人答:我不清楚,是否有借錢給KTV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八十四年間簽立切結書時股東尚有幾人?是否尚要出資?出資情形為何?)證人答:當時股東尚是四人。股東有說要增資,但我說我不要增資。後來他們有增資,增資多少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問:當時接管經營是何人?是否有開股東會?有無決議?是否有帳冊給股東看是否要增資?)證人答:切結書上寫的是上訴人接管,沒有開股東會所以沒有決議。沒有給股東看帳冊也沒有要增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由其證詞,可知八十四年間是由上訴人接管經營KTV,而當時雖有論及股東增資之事,但並未召開股東會,也沒有做成再增資決議之事,均與上訴人稱有協議再增資合夥事業不符;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有協議再增資之事,故其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為重新經營KTV,伊再出資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為KTV之原
出資合夥人,故交付之七十一萬元,即為經營KTV之合夥出資款項云云。惟七十一萬元如為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其確能出資,而非由上訴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他人合夥出資;且陳文川固有簽立切結書退出合夥,而翁庭貴則未簽署切結書退出合夥,是如有再增資合夥之事,各合夥人均應再出資,非僅由兩造出資而已,況上訴人係增資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增資七十一萬元,顯與合夥人按一定比例增資之常情有違。再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曾到院陳稱:「我去跟乙○○借錢,他百般刁難,說要設定抵押,一下子要簽借據」等語,有前揭聲明異議事件之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上訴人既已自承是借款,竟於本件主張是合夥出資,足見其先後所述不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七十一萬元為合夥再出資等情,顯難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稱借給上訴人之款項為一百萬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一百萬元給上訴人之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有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及提供訴外人彭國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故其有出借一百萬元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債權人往往為求債權之滿足受償,要求債務人提供較原借款金額為高之擔保物,且以加算利息等其他費用而要求借款人簽發較借款金款為高之本票供擔保,為事所常見,要不能以票面金額或設定之抵押債權額即逕予認定為其實際借款數額;此外,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伊有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考,是其稱上訴人向伊借款為一百萬元云云,即不足採信,惟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有收受七十一萬元,故應認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為七十一萬元。
㈤再上訴人主張另已清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經本院函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查以
該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其提示兌領人,經該行函覆稱為被上訴人乙○○,有該分行之回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確有清償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甚明。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筆二十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借款云云,惟兩造間除本件七十一萬元借款外,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消費借貸之存在,故其辯解,顯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二十萬元即是清償本件本票債務,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一萬元,簽發本件一百萬元本票及以訴外人彭國柱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就前開七十一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已就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債權分配表可參,另上訴人已清償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債權,扣除上開款項後,尚有八萬二千九百元未受償(即七十一萬元減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減二十萬元,餘八萬二千九百元;原審以本件本票面額一百萬元,扣除分配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餘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上訴人已清償四十九萬元,故餘八萬二千九百元之本票債權未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一百萬元其中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全部不存在,因本件本票(面額一百萬元)所表彰之債權為七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上訴人已清償二十萬元,原審乃認除剩餘八萬二千九百元之債權存在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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