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起子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起子壹支及扣案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附近,自不詳之人收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二顆而持有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竊取 羅芳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避警追查,在不詳時、地,將車牌卸下改懸掛不知情之友人甲○○所有之FK─三三六六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駕駛前開改懸掛FK─三三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遇警盤查,因心虛駕車逃逸,雖經警追逐至桃園縣○○鄉○○路○段與長榮路口,惟仍為其棄車逃逸,經警在其自小客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子彈二顆(鑑驗時試射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底火五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非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九支、萬能把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及被害人羅芳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照片三十二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起字一支竊盜,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起子圖型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子彈六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四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二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0六三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已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因之尚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萬能鑰匙九支及萬能把手一支,被告原供述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繼之改稱係其朋友所有,則依卷證既無法證明扣案之萬能鑰匙九支及萬能把手一支為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扣案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土造子彈一顆雖具殺傷力,惟鑑驗時已經試射,即非子彈,而彈殼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