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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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第二七二之一及二七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溪電字第○四九五八○號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出借原告乙○○之金錢債權,其中超逾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第二七二之一及二七
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溪電字第○四九五八○號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出借原告乙○○之金錢債權,其中超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抵押權與債務人間,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前,已經存在之債權,應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查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溪電字第○四九五八○號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者,乃存續期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發生之債權。惟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呈之債權憑據,僅一筆五十七萬七千元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匯入原告乙○○帳戶,其餘均在前揭抵押權設定,焉能充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㈡原告乙○○向被告調借現款時所持之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客票計有:
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票號C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面額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一元。
②付款人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票號CG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③付款人同右銀行、票號CG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
④付款人同右銀行、票號CG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五千八百十六元。
⑤付款人同右銀行、票號CG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五千八百十六元。
⑥付款人同右銀行、票號CG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誤為三十日)、面額七十萬零八百二十元。
⑦付款人同右銀行、票號CG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七十
萬零八百二十元、前揭支票七紙均已兌現而充償與被告之間借款債務,經與被告匯入或交付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相抵扣,僅不足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故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止於此數額而已。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被告匯付借款之存款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票號CC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支票、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及聲請本院調取票號CG0000000、CG0000000支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義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現在」及存續
期間內發生債權之擔保。蓋借貸雙方恆係親友,借貸之初不設定抵押權者比比皆是,迨經過一段期間累積鉅額款項後,始起意設定抵押權尋求擔保者,所在多有。職是,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固屬之,即現在(包含設定前)之債權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前,已積欠數筆借款未還,被告唯恐債權不保,乃要求原告乙○○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原告乙○○邀得另一原告甲○○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前揭抵押權,是兩造間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陸續可能發生之債權甚明,原告否認設定當初已存在之債權為前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顯不足取。
㈡當原告乙○○於債務清償期屆至違約未清償時,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際,雖祇提
出借款二百萬元憑證,無非認已足夠,故未就其餘債權繼續提出而已。何況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傳真予被告之對帳單二紙不惟承認前揭抵押權設定乙事,更詳列被告於設定後仍有多筆匯款之事實,豈能謂非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乙○○傳真之對帳單、匯付借款之存款單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一號執行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逾五十七萬元部分不存在,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之部分不存在,其性質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乙○○負欠其借款債務二百萬元,於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一三號准予拍賣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之裁定後,進而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因原告抗辯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得藉本件起訴除去因抵押債權數額之不確定所致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乃原告乙○○於存續期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借貸且仍未清償之債額;查原告乙○○向被告調借現款時所持之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業經提示兌領全數充償對被告之欠款後,僅餘欠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故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止於此數額而已,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呈債權憑據,主張原告乙○○仍負欠其二百萬元債務未予清償,因而提起本訴確認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之範圍不存在。被告則以: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際,雖祇提出原告乙○○借款二百萬元之憑證,無非認已足夠,故未就其餘債權繼續提出而已,實際上於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後仍有多筆借款數額達二百萬元以上,豈能謂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乙○○間存在借貸往來關係,於經過一段期間後,始約定由另一原
告甲○○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對原告乙○○之借款債權。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存續期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原告乙○○曾持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轉
向訴外人 陳銘雄 、台灣美期有限公司調借現款後,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乙○○或其指定之忠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乙○○與被告之間,有擔保週轉之支票及匯付借款之存款單附卷可憑。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理由:㈠兩造結餘之債額若干?
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乙○○負欠其借款債務二百萬元,進而聲請拍賣原告甲○○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一號執行案卷可憑。然本件原告否認負欠被告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以外之債務,是被告須能舉證於前開數額以外之債權亦屬存在,為此提出匯付借款之存款單,及往來記錄之對帳單等影本多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將存款單、對帳單所載借款情形說明如後:
⑴原告乙○○主張曾持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告週轉借款,並
以兌付前揭支票方式清償借款債務(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乙○○所提供擔保借款之左列支票總面額為四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二元,亦即可得充償借款債額僅四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二元,有前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支票明細:
a票號CC0000000、發票日91.04.16、面額753411元b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1.04.30、面額787160元c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1.06.16、面額787159元d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1.05.30、面額605816元e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1.06.30、面額605816元f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1.05.31、面額700820元g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1.06.30、面額700820元⑵被告主張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存入原告乙○○及其指定之忠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卷附之存款單可稽者計有左列六筆:
①91.02.18、60000②91.03.19、777000③91.03.27、500000④91.04.15、100000⑤91.04.29、400000⑥91.05.20、577000依卷附對帳單可稽者計有左列十七筆:
①91.02.21、20000②91.02.21、620000③91.03.15、10000④91.03.18、5000⑤91.03.20、365000⑥91.03.25、400000⑦91.03.26、200000⑧91.03.27、500000(同存款單③匯款記錄)⑨91.04.01、100000⑩91.04.22、500000⑪91.04.29、400000(同存款單⑤匯款記錄)⑫91.05.20、577000(同存款單⑥匯款記錄)⑬91.05.22、137000⑭91.05.30、166000⑮91年六月、300000⑯91年六月、40000⑰91年六月、10000總計被告已匯付之借款金額共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元。
⑶原告雖提出個人結算資料,否認對帳單上所載利息數額之正確性,主張利息
起算日有誤,應不至於如對帳單所載之數額,然原告所提之結算資料證二部分非但擔保之票據號碼有誤,且整理之匯款筆數、時間、數額均與對帳單不符,證三部分之利息與其先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準備書一狀所附證三數額亦有不同,是其個人結算資料之正確性已然存疑,並無足採認。而前揭對帳單既係原告乙○○依實際匯款情形計算每月利率三分之利息完成後傳真予被告確認,即無於事後翻異前詞,故仍應以對帳單所記載之利息數額為準。總計被告已匯付之借款金額共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加計卷附對帳單所列載之利息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十萬元、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計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總合為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⑷因此,原告乙○○負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為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
八十五元,縱兌現前揭支票抵償債務四百九十四萬一千零二元,仍餘欠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
㈡前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是否及於設定前既存之債務?及擔保之債權數額為何?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
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所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性質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疑義,而兩造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載明擔保現存已發生之債權,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既存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既為原告否認,其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認。故被告主張原告乙○○負欠其借款債務是否為前揭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究明借款交付時間是否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及仍未受清償之債額?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存款單、對帳單顯示被告於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後仍有
多筆匯款記錄,金額高達二百十三萬元(參前述存款單編號⑤、⑥及對帳單編號⑩至⑰),然被告之所以匯款有部分係因原告乙○○持票調借之故,且該支票兌付後除抵充該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若有餘額者,仍繼續抵付其他筆欠款,此為被告自認在卷(參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前揭抵押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設定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已有部分自前揭擔保支票兌付款項中受償,結欠餘額為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存款單、對帳單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匯付款項之證明,其空言抵押權設定前尚有五、六十萬元匯款末予計入抵銷,主張仍享有抵押擔保債權二百萬元,並不足採。
三、縱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乙○○僅有抵押債權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存在。易言之,被告就前揭抵押權擔保之二百萬元債權於超過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範圍不存在,從而原告確認前揭抵押擔保之債權超逾五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之範圍不存在,一部分應予准許,一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前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生利息,雖非前揭抵押權擔保範圍,然非不得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為審究辦理,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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