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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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0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不詳攤位,與友人共同飲用數瓶臺灣生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騎乘AV七—六三一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旋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北新街交叉路口時,因有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而在攔查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之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附卷可稽。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而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二四,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再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等異常駕駛行為,致為警攔查,而在攔查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之跡象,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前並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係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較自小客車、大貨車等車種為輕,又未造成交通事故,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此次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