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2年12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因無故遭 李漢銘 持雨傘槌打頭部並辱罵三字經,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乃尾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李漢銘住處,質問李漢銘為何持雨傘打其頭部,雙方即發生爭執並互毆,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旋持隨身攜帶之柺杖敲打李漢銘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將李漢銘推倒在地,致李漢銘頭部遭放置於地上之破碗插入,血流滿地。甲○○見狀應可預見如繼續毆打老邁之被害人,可能致命,竟仍扭折李漢銘之手腳,並不斷毆打李漢銘之頭部、胸部、手、腳等處。嗣經甲○○之媳婦 王玉芝 見狀報警,李漢銘經送醫後,因頭部撕裂傷、左手瘀腫、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導致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造成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漢銘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害人李漢銘之媳婦王玉芝係住在被害人李漢銘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之樓下,即王玉芝係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王玉芝如何於92年12月9日案發當日欲出門時,聽到樓上其公公李漢銘住處有打鬥聲及其公公李漢銘喊救命的聲音,王玉芝就找鄰長 魏春碧 一同上樓查看,上樓時,其公公李漢銘已倒臥在地,頭及手腳均是血,面朝外面走廊側躺,被告尚蹲著一直打李漢銘,並用力扭李漢銘的手,又用雙手扳死者的腳,且用力扭轉,王玉芝及魏春碧因怕被告另有武器,故不敢上前制止,但隨即打電話報警,於王玉芝、魏春碧打電話報警期間,被告還是一直毆打李漢銘,並扭李漢銘之手腳,而當時李漢銘已無反應,警方來後將被告架開,並對李漢銘急救及送醫,又警方到現場時,被告仍一直打李漢銘,李漢銘頭部流血,且滿臉是血,眼睛還會看人,但是說不出話,李漢銘被送至亞東醫院後,醫生對李漢銘作做頭部外傷之包紮,而李漢銘在送醫之前便已傷痕累累,頭臉均腫漲,被送到醫院後,急救無效,醫院用維持生命之機器等家屬到場,再李漢銘於當日下午約2時許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漢銘之媳婦王玉芝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92年度相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11頁及反面、第24至28頁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65頁及反面)。
(二)又被害人李漢銘住處之鄰長魏春碧係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其如何於9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被害人李漢銘之媳婦王玉芝至其上址住處稱李漢銘家中有人喊救命,請其一同上樓查看,其與王玉芝一同上樓後,發現李漢銘之住處內,有一名陌生人即被告坐在廚房地上,其見係陌生人,隨即下樓打電話報警等情,亦經證人魏春碧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相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12頁及反面、第24至28頁反面)。
(三)再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錦永 如何於案發當天進到現場看到廚房內有二位老先生,一個坐著、一個躺著,而躺著的還有意識,當時許錦永向躺著的李漢銘問話,李漢銘說不出話來,眼睛看著許錦永,而坐著的被告則回答說,係因被李漢銘罵三字經,很生氣,所以才打李漢銘等情,亦據證人許錦永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2年度相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反面)。
(四)以上參互觀之,被告已自白犯罪,且目擊證人王玉芝、魏春碧、許錦永等亦證述目擊被告所為之證言,足徵被害人李漢銘確係遭受被告毆打傷害,致被害人李漢銘受傷流血,當無疑義。
二、被害人李漢銘被送亞東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左手瘀腫、右手撕裂傷(四公分)瘀腫、右小腿擦傷、休克,且醫師之處置意見為①於92.12.09.
1220入急診處置。②於同日1330無心跳,行心肺復甦術。③於1400仍無生命徵象,宣告急救無效等情,亦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92年度相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29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製有「李漢銘命案勘察報告」與照片多幀在卷足憑,本院核對現場遺跡與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後研判,可認為「死者李漢銘與被告發生嚴重扭打應在廚房之櫥櫃前方開始,其次死者在站立情形下產生出血,並有相當時間讓血液被拋甩至天花板及其連結牆面,隨後死者倒地,並被關係人王玉芝與魏春碧發現」等情。又警方在案發現場-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之廚房櫥櫃上方天花板、廚房血灘旁牆壁等處曾採集到血跡,經送驗結果認係與被害人李漢銘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7.83乘10負19次方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4月5日所出具之刑醫字第0920238627號鑑驗書附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74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被害人李漢銘,致被害人李漢銘在現場留下血跡。
三、參以,被害人李漢銘之之死因係「因外傷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造成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761鑑定書等文件與現場及解剖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92年度相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30頁、第40頁、第130頁、第33頁、第14至17頁、第115至125頁、第18至21頁、第44至114頁、93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93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57至62頁、第25至28頁、第37至52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毆打及傷害被害人李漢銘,並將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漢銘頭部遭放置於地上之破碗插入,因外傷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造成休克而死亡之情,再被害人李漢銘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卷附其年稽資料可稽。顯見其當時係年約79歲之老人,而被告前開傷害年約79歲老人之被害人李漢銘之行為,足以引起外傷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造成休克死亡之結果,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應得予預見,故被告上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
(一)被告曾多次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以下簡稱和平醫院)就診,其於91年6月17日被診斷出患有血管炎、冠狀動脈疾病、乾癬症、糖尿病;於92年12月11日被診斷出疑老年失智症;於93年7月8日被診斷出老年失智症、高血壓性心臟病與糖尿病等疾病,此有和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況經原審向和平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況,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甲○○於案發前之92年6月25日初次來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早上、中午搞不清、記憶力減退、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丟進垃圾筒。神經檢查病人定向力障礙,記憶減少,計算能力差,以前會打麻將變成不會。當診斷疑老年失智症,以後陸續至同院科門診拿藥。病人同時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被告於93年6月30日就診時,病人易走失、記憶力差、整日躺在床上、大小便失禁,以其臨床過程應屬老年失智症,且應可能引起精神耗弱」等情,此有卷附和平醫院於93年8月13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595200號函覆之被告就醫情形說明與被告之病歷影本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另被告曾於93年6月30日被鑑定有重度痴呆,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有上開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
(二)再原審曾將被告送亞東醫院鑑定其為上開傷害致死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⑴甲○○對案發當時發生之事無完整之記憶。⑵甲○○為重度失智症之個案,已呈現明顯之記憶力、簡單計算能力等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監督照料。⑶在92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案發當時,甲○○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93年8月26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經該醫院以93年10月27日亞歷字第0936410484號函覆原審:「⑴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由病史得知其記憶力障礙自91年即已呈現,且走失五次之多。⑵『重度失智症』之主要症狀為記憶力障礙,簡單計算能力障礙,並導致生活功能逐漸衰退,有些患者並合併有情緒障礙或妄想症狀,92年12月9日案發當時,甲○○失智症已經發病,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原審卷第103頁)。
(三)原審再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作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1、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據甲○○、其女 李蓁 所言,以及相關卷宗之內容):據甲○○女兒形容,甲○○原先是一個威嚴、聰明的人,為高中畢業,曾任海軍艦長及山漁業會計,現已退休多年。①早年與家人互動良好,與子女間感情也不錯。但在十年前甲○○之太太去世後, 李員 亦逐漸年老力衰。②三年前,其女兒發現甲○○出現搞不清楚白天或晚上的情形,亦出現尿失禁、血尿等狀況,功能退化明顯。③例如:常找不到自己的枴杖和帽子,不會找錢,會偷女兒的錢卻把錢弄丟,作息不正常,出門易迷路、有時好幾天才換一次衣服、有時又都不穿衣服,剛發生的事情即忘記,不喜歡與人互動、過去喜歡打麻將現在都失去興趣,不知如何開關電視,洗澡需由女婿協助。④近一、二年甲○○更會當眾小便、不穿內褲,使女兒及鄰居皆感困擾。
2、甲○○於92年6月間至和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早上、中午搞不清,易走失,記憶力減退,整日躺床,大小便失禁,會將三萬元丟進垃圾桶。
3、檢查發現病人定向力障礙,記憶變差,計算能力變差,以前會打麻將變成不會打。以其臨床病程,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4、鑑定結果:①心理測驗:...個案內在有焦慮高,較難控制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亦較差。生活亦混亂失序,缺乏自我省察力。個案目前認知能力表現退化,自我照顧功能差,身上有尿臊味,測驗過程亦可發現其對外在事物判斷有困難,將紙屑丟入除濕機水箱中,目前不排除有器質性因素干擾之。②精神狀態檢查:...言語偶出現不切題狀況,前後連貫性較差,前言不對後語,於短暫時間內對同樣之問題前後回答不一致。可陳述發生於過去及現在之部分之事實,但對事件之時序性則常有錯置。對於其被起訴之犯行無法主動報告,可被動回答關於事實之詢問,但其回答傾向簡單化。...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差,短期及長期記憶力皆不佳,⑴會談進行到一半,請甲○○稍事休息,等待五分鐘再進來。進來後甲○○無法回憶之前談到哪,亦不記得五分鐘前曾自我介紹過之醫師之姓氏。⑵不記得自己的年歲,記錯兒子及女兒之個數,對於兒子及女兒是否已婚亦回答錯誤。
5、..依據臨床失智評分表,判斷其嚴重度為中重度癡呆。
6、綜合以上資料,甲○○至少自三年前即已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近幾年來其認知功能逐漸下降、情緒穩定度下降、衝動控制差、個性出現變化,但尚未出現明顯精神病性症狀。日常簡單生活功能已缺損,大小便失禁,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幫忙,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故其精神科診斷為:中重度癡呆症。
7、結論:甲○○之精神料診斷為中重度癡呆症,其認知功能缺損明確且持續,於短期及長期之記憶力、定向力、空間建構力、計畫及執行力、現實判斷能力及推理能力等皆有確定之缺損,使其在日常生活之職業功能、自我照顧、以及現實判斷及問題解決上均出現明顯障礙,已達無法理解及判斷社會常規之程度。李員於92年6月份造訪和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疾病即已存在,其嚴重程度與鑑定當天相當,考慮此精神障礙於短期內並無改善之可能,故推測李員於92年12月9日犯案時,其衝動控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及決策能力皆受其精神病理之影響,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復有卷附臺大醫院於94年1月25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01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
(四)綜上各情觀之,被告固係中重度癡呆症,其認知功能雖有缺損、持續,於短期及長期之記憶力、定向力、空間建構力、計畫及執行力、現實判斷能力、及推理能力等皆有確定之缺損,使其在日常生活之職業功能、自我照顧、以及現實判斷及問題解決上固出現障礙,其理解及判斷社會常規之較諸一般人或有不足之程度。被告於92年12月9日犯案時,其衝動控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及決策能力固皆受其精神病理之影響。惟依據被告對於案發時之犯罪過程,業已於警詢與偵查、原審中陳述明確,且依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事發前,猶知被害人李漢銘毆打其身體及用言語加以辱罵,其後進而尾隨被害人至處所,並於質問被害人之後,因發生爭執,乃開始毆打被害人,其行為模式,並無任何異於常人之處,顯見被告於事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並未全然缺乏。且臺大醫院以及亞東醫院所診斷出被告之病症,僅為『中重度癡呆症』、『重度失智症』,並未認定被告有其他幻覺、妄想等精神疾病,是以被告亦無因一時精神疾病之發作,而導致心神喪失之狀況。此外,依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其並非不了解不得傷害他人身體之社會常規,雖其無法再次明確陳述事發經過,但此應為其癡呆症以及失智症所導致,尚難引為被告確係為心神喪失之人之佐證。況以隨身柺扙打人,並非打狗,此種認知,縱屬癡呆,亦有此體能,故若認老年癡呆而已達心神喪失,與常理有違。本件被告是否於事發時陷於心神喪失,其認定應綜合全案資料加以判斷,尚不得僅以鑑定為唯一認定的依據,此種屬於犯罪行為有責性的判斷,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而認為被告為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意見,略有出入,因被告曾多次至和平醫院就診,求診病歷較為詳盡,已如前述,其於91年6月17日被診斷出患有血管炎、冠狀動脈疾病、乾癬症、糖尿病;於92年12月11日被診斷出疑老年失智症;於93年7月8日被診斷出老年失智症、高血壓性心臟病與糖尿病等疾病,據該醫院函覆被告之病況略以「病患甲○○於案發前之92年6月25日初次來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早上、中午搞不清、記憶力減退、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丟進垃圾筒。神經檢查病人定向力障礙,記憶減少,計算能力差,以前會打麻將變成不會。當診斷疑老年失智症,以後陸續至同院科門診拿藥。病人同時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被告於93年6月30日就診時,病人易走失、記憶力差、整日躺在床上、大小便失禁,以其臨床過程應屬老年失智症,且應可能引起精神耗弱」等情,本院認和平醫院係被告長期就醫之醫院,其診斷意見,較為可採。足徵被告於92年12月9日為傷害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於其他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鑑定意見,本院尚難採信。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認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至行為時之民國92年12月9日,為滿八十歲之人,再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以上二次減輕,並遞減之。
六、原判決不察,而以被告甲○○係心神喪失之人,認其行為不罰,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認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本件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受辱罵而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李漢銘之配偶乙○○○達成和解,已賠償乙○○○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喪葬費,並賠償乙○○○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卷附彼二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況乙○○○與其子女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據被害人李漢銘之妻乙○○○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足徵被害人李漢銘之家屬並不願意深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七、至被告行兇所用之柺杖,固係被告所有,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且被告年事已高,仍有賴柺杖起居生活,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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