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