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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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旗桿、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不法前科)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搭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時,因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A─一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亦途經該處之乙○○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駕車尾隨乙○○至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時,見乙○○遇紅燈暫停,甲○○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自乙○○車輛左側逆向行駛,斜停在乙○○車輛左前方後,甲○○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甲○○對乙○○罵稱:「少年仔,你開車很囂張,欠打是不是!(台語)」,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以徒手損壞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左前旗桿,自開啟之駕駛座車窗伸手入內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乙○○,嗣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後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眉尾部瘀腫(直徑約二公分)、左耳一處小裂傷、左耳與耳後有數條條狀刮痕、左後頸部髮際處散在性瘀斑(直徑約一公分)及有一條條狀刮痕(約三公分長)、右耳後三條平行條狀刮痕(約三公分長)、左鎖骨內側二條橫向平行刮痕(較長者約十公分長),同一部位尚有二處小刮痕、左上腹壁條狀細刮痕(約五公分長)等傷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旗桿傾斜、右前車門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當天在桃園縣龜山鄉載了二個男客,開到中壢市○○街左轉榮民南路時,差一點與乙○○的車子發生車禍,後來伊開到榮民南路與中山東路口等紅綠燈時,乙○○的車子開到伊後方,那二名乘客就下車走向他的車子,其中一人叫囂說:年輕人,你開車很囂張喔!那二名乘客並上前毆打乙○○及砸他的車,伊跟著下車詢問發生什麼事時,那二名乘客還推伊,叫伊回去車上,後來那二名乘客又上車,叫伊開到內壢火車站後就下車離開,是那二名乘客毆打乙○○並砸他的車,與伊完全無關云云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因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並毀損其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車輛之左前旗桿傾斜、右前車門鈑金凹陷,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一紙、乙○○傷勢照片一幀、前開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看見榮民南路上有一輛計程車車頭向右的斜斜停在一輛轎車左前方,把轎車攔住,當時路口是紅燈,然後有二名乘客從計程車下來,計程車司機後來也下車,並罵轎車駕駛:少年仔,你開車很囂張,是不是欠打,因轎車駕駛座的車窗是開啟的,那二名乘客一邊叫罵一邊打那輛轎車的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後來又毆打坐在駕駛座上的駕駛,計程車司機本來在旁邊看,後來也走過去那輛轎車駕駛座旁邊,四個人就拉扯成一團,大約十分鐘後計程車司機及二名乘客就上車離開,因轎車防盜器一直在響,駕駛就下車查看,然後又上車開走等語,證人丙○○與告訴人乙○○、被告甲○○素不相識,應無袒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情節復與乙○○陳稱:伊行駛到榮民南路附近時,看到被告車子衝出來,伊就按喇叭,被告的車子就跟在伊後面,後來遇到紅燈,伊停在第一輛,被告的車子就從伊左後方越線逆向行駛,開到伊車子前方,斜斜的擋在伊車前,被告與二名男子下車,因伊的車窗沒關,被告就對伊說:少年仔,你開車很囂張,欠打嗎!然後那二名男子就動手打伊,並破壞伊車子的左前旗桿及右前車門等情互核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屬翔實可採,堪以採信。告訴人乙○○雖陳稱未見被告有動手毆打伊及毀損伊車輛之行為,然被告既在險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駕車尾隨告訴人,在告訴人停於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等候紅綠燈時,駕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下車,被告並對告訴人斥罵稱:年輕人,你開車很囂張喔!欠打是不是,顯見其因不滿告訴人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又對其按鳴喇叭,而意欲教訓告訴人,其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輛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駕車阻擋告訴人,再由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其車輛,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