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王怡仁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6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9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平交道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擁擠,原告雖以每小時15公里以下時速並保持安全距離跟隨前方車輛正常前進,詎料前方車輛在北門路交叉口突停止前進,且因停等位置太過於後方,導致原告被迫暫停在黃網線上約15秒,原告本欲駛離至安全範圍時,原本在路邊守望之警員即上前舉發原告。
(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路段時,由於車身較低且路面略有下坡,難以目視判斷前方路面之停等空間及黃網線範圍,雖設有「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告示牌,惟當時其他車輛均正常行進,並無停等之情況,係因前方車輛突然停止前進,原告始被迫臨停於黃網線上,原告並未離開駕駛座,當時無列車通過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且尚有駛離至安全範圍之時間,若稍待即可往前移動,並無蓄意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與此罰則之立法本意未盡相符,動輒舉發裁以鉅額罰鍰,徒增民怨。
(三)警察堪稱「人民褓母」,於每日交通運輸尖峰時段派員執行勤務,理應現場疏導指揮防範違規於未然,並非在旁守望違規再上前加以取締,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平交道設計不良,屢屢造成爭議,致民怨四起。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前方欲通過北門路口車輛突然停止前進,且其停等位置太靠近黃網線,致原告車輛被迫暫停於黃網線一節,經被告審視監視器畫面內容:1.2015/6/29PM05:08:11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黃網線,緊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未保持平交道淨空。
2.2015/6/29PM05:08:32-47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亮紅燈,系爭車輛前方車輛爰停等於黃網線範圍前方,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其前方亦無其他停等車輛空間,遂臨時停車於黃網線上。3.2015/6/29PM05:08:47-09:30系爭車輛警員引導後,始駛離平交道範圍並離開路口。依據前開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車駛近系爭平交道前,既未預先停等,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違規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4年8月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8幀可稽。
(四)次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原告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其際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違規事實明確。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得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按系爭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南北向鐵道之東側(青年路北側215巷口與青年路南側232巷口)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鐵道另一側即西側(近北門路)亦有相同之設置,且東西雙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誌及閃光紅燈。況系爭南北向鐵路平交道東側前方號誌桿上,尚設有「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據上開規定、函釋、判決理由及系爭平交道設置之標誌、標線可知,原告駕車自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臨近青年路215巷停止線時,即知其將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是否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
(七)末按舉發單位為維護系爭平交道行車安全,已於每日重點時段派遣保全人員執行平交道看守工作,亦於每日交通運輸尖峰時段增派警員執行守望勤務,惟現場警員係以「維護」道路全般交通、治安狀況為主要工作,駕駛人「自身」仍應「隨時注意」路況,確保平交道之淨空;即「非」有警員在場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駕駛人即「可」免除「不負」平交道淨空之責。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系爭平交道前方既無無法辨識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及號誌情形,原告辯稱其「非」臨時停車,警員應防範違規於未然,而非在旁守望違規後再加以取締舉發及系爭平交道交通設計不良云云,顯係為其未負保持平交道淨空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年8月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8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該當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3、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市○○路○○道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經播放檔名『2015_06_29_17_44_26_ch03-01.avi』之錄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青年路與北門路一段交岔路口之特寫鏡頭,影片開始可見該路口先駛入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青年路行人穿越道上,錄影時間PM05:08:14再駛入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等區上,錄影時間PM05:08:34後方白色自用小客車經警員指示後稍微往前移動。錄影時間PM05:09:23該路口車輛開始往前行進,PM05:09:25可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由警員引導右轉至北門路一段,過程中可辨識其車牌號碼為『8625-GF』號。」、「經播放檔名『2015_06_29_17_44_26_ch12-01.avi』之錄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平交道上空之側拍角度,影片開始可見陸續有黑色及白色自用小客車各1輛由東往西行駛通過該平交道,後方則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約保持2公尺之距離跟隨前進,錄影時間PM05:08:11該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同向通過停等線後,2車距離變大,PM05:08:32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通過平交道鐵軌後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上,至PM05:
08:49往前移動駛離錄影範圍。」、「經播放檔名『2015_06_29_17_44_26_ch13-01.avi』之錄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青年路平交道鐵路北往南之側拍角度,影片開始可見陸續有黑色及白色自用小客車各1輛由東往西行駛通過該平交道,錄影時間PM05:08:13開始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通過平交道鐵軌,於PM05:08:32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其車身約有4分之3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PM05:08:
36開始稍微往前移動,PM05:08:46開始往右前方行駛,隨後離開錄影範圍。」等情。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並未有先行停、等之動作,以觀察前方車道是否具有足夠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兩側停止線之界限內,雖嗣後放慢車速而與前車距離拉長,惟係在其伸越停止線之後,又其前方2輛車因號誌轉為紅燈而陸續停止前進,其停車位置分別為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停等區上,並非如原告所稱「突然停止前進」及「停等位置太過於後方」之情形。原告因上情而暫停於前方車輛後屬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黃網線上達10餘秒,嗣在路旁執行勤務警員指揮之下始往前移動離開黃網線範圍,是以原告客觀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末查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所謂「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乃法律條文例示之規定,解釋上並不以此為限,否則車輛駕駛者豈非得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任意停止而不為前進,只要非「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即非臨時停車,當非立法本意,故其定義應著重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非駕駛人將車輛停止之目的,據此,原告訴稱其非臨時停車亦無足採。至系爭臺南市○○路○○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區○○○○路軌條上之狀況,此項交通上重大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早日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