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緯星
陳明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緯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廷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廖緯星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陳明廷與其妻 李雯蒨 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雙方住處公寓之頂樓可以互通。廖緯星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揹著1只白色大布袋,自陳明廷與李雯蒨上址住處公寓樓梯間走下,李雯蒨因其與陳明廷放置在上址住處公寓樓梯間之電線等物品曾遭竊,故在住處內聽聞有人下樓之聲響,即外出查看,僅看到有人揹著1只白色大布袋之背影,李雯蒨於查看裝設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係廖緯星後,乃向鄰居詢問廖緯星使用之電話,並撥打電話向廖緯星質問,廖緯星旋即騎乘腳踏車前往李雯蒨上址住處欲找李雯蒨理論,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陝西東二街巷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廖緯星與李雯蒨碰面後,因李雯蒨以廖緯星非臺中市○區○○○○街○號公寓之住戶,無權進出該公寓,且質疑廖緯星竊取其與陳明廷放置在該公寓樓梯間之網路線、銅線、日光燈座等物(廖緯星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緯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騎乘腳踏車之輪胎撞擊李雯蒨大腿部位,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操你媽,怎樣,要打架逆(臺語),我現在馬上電妳我跟妳講(臺語)」、「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爛女人(臺語)」、「什麼垃圾,妳是什麼東西阿,幹妳娘(臺語)」等語辱罵及恫嚇李雯蒨,且手持腳踏車大鎖朝李雯蒨方向作勢欲毆打李雯蒨,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雯蒨,致李雯蒨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李雯蒨之人格、名譽,廖緯星復承前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推及拉扯李雯蒨,致李雯蒨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經李雯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雯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廖緯星、陳明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緯星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以上開言詞對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蒨辱罵、恫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腳踏車撞李雯蒨,伊當時完全沒有碰到李雯蒨,伊與李雯蒨吵完後就回家了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雯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所述前後一致; 佐以 被告廖緯星於本院審理坦認其確有以「操你媽,怎樣,要打架逆(臺語),我現在馬上電妳我跟妳講(臺語)」、「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爛女人(臺語)」、「什麼垃圾,妳是什麼東西阿,幹妳娘(臺語)」等語辱罵及恫嚇證人李雯蒨(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證人李雯蒨上揭所述,非無憑據。
(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李雯蒨提出之臺中市○區○○○○街與陝西東二街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001455⑴(螢幕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7:34:47-17:35:4)
螢幕畫面上方中間位置之巷子口,一名身穿深色衣服女子站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騎在腳踏車上,該名女子走向前與該名男子對話,該名男子下車牽著腳踏車往前走接近該名女子,(17:34:59)該名男子將腳踏車停好,舉起右手指向該名女子,並步行往該名女子方向前進,該名女子退至巷子的牆壁邊。
⑵(螢幕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7:35:5-17:36:8)
該名女子退至牆壁旁後,該名男子與該名女子面對面對話,期間該名男子不時有以手指向該名女子,(17:35:34)該名男子接近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往後退2步,該名男子隨即有手伸前往該名女子方向之動作,(17:35:41)該名女子有抵抗側著身體往牆壁撞一下之動作,(
17:35:42至17:35:47)該名男子又以手指該名女子,(17:35:54至17:35:56)兩人發生拉扯,該名男子有伸手動作,該名女子身體有被拉往該名男子方向移後又向後退撞到牆壁之動作,(17:35:57)之後該名女子站在牆壁旁,該名男子上前接近該名女子,兩人近距離交談。
⑶(螢幕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7:36:9-17:36:33)
(17:36:9)該名男子退後3步與該名女子對話,且不斷以手比劃,該名女子亦有手勢比劃動作,(17:36:23至17:36:33)該名男子一邊以手勢比劃,一邊走到陝西東二街3號門口,手指大門與該名女子對話(該名女子仍站在原處牆壁旁)。
⑷(螢幕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7:36:34-17:36:58)
(17:36:34至17:36:54)該名男子走回該名女子前方(該名女子仍站在原處牆壁旁),與該名女子對話,(17:36:55至17:36:58)該名男子有手拉該名女子之動作,該名女子身體有往該名男子方向移,但又抵抗向後的動作,雙方有拉扯。
⑸(螢幕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7:36:59-17:38:25)
(17:36:59)該名男子近距離站在該名女子旁邊(該名女子仍站在原處牆壁旁),面對面與該名女子對話,雙手不時有揮舞比劃,(17:37:26)該名男子退後2步,繼續與該名女子對話,雙手不時有揮舞比劃。
⑹(螢幕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7:38:26-17:40:15)
該名女子沿著牆壁往巷子內即陝西東二街3號方向走,該名男子亦隨之前進,站在該名女子前面與該名女子對話,期間該名男子有手指向陝西東二街3號門口之方向,及不時以手指向該名女子、雙手揮舞比劃之動作。
⑺(螢幕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7:40:16-17:42:21)
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從螢幕畫面左上角走過來,接近該名男子與女子,加入對話,(17:41:36至17:41:43)該名女子走向陝西東二街3號門口,打開公寓大門走進去,(17:41:44至17:41:50)該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追至門邊,拍打大門,(17:41:50)身穿深色上衣男子拉住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制止,(17:42:00)兩人隨後往巷子口方向離開,(17:42:13)身穿白色上衣男子牽腳踏車離去。
有本院勘驗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廖緯星並坦認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騎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女子為證人李雯蒨、身穿深色上衣男子為 范榮發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
2.手機錄音檔案名稱:「3月12日17點34分04秒」李雯蒨:你到底要幹嘛,你講嘛。
陳明廷:喂。
廖緯星:妳再鬼扯什麼我拿妳線,搞個什麼東西嘛,妳到底要說什麼。
李雯蒨:他跟我講說,他從他從我樓上走上去走下來,這樣是正確的啦。
廖緯星:怎樣了嘛,妳搞個什麼東西,妳在鬼扯什麼。李雯蒨:你不要告訴你住在哪裡,你憑什麼從我家這棟啦,你住在這裡,要我家出來,你走上去幹什麼。
廖緯星:妳講那什麼東西,我幹什麼。
李雯蒨:你幹什麼。
廖緯星:妳管我幹什麼。
李雯蒨:所以你剛才到底你住哪裡的?廖緯星:我住這裡。
李雯蒨:住這裡可以從我家出來,很好笑捏。
廖緯星:那棟樓梯是妳家的吧。
李雯蒨:廢話。
廖緯星:我有走到妳家裡面阿。
李雯蒨:你走到我家樓梯沒有,你開我家大門沒有,你有沒有開我家大門。
廖緯星:你說什麼,我從樓梯走下來,‧‧(聽不清楚)。
李雯蒨:你從我家樓梯走下來。
廖緯星:怎樣。
李雯蒨:所以這樣不犯法?開我家大門不犯法?廖緯星:開你家大門,那個家大門是你家的,那個是公寓耶,是公寓耶。
李雯蒨:『你撞到我了』,『你撞到我了』。
廖緯星:『操你媽,怎樣,要打架逆?(臺語)我現在馬上
電妳,我跟妳講(臺語)』,你的機掰咧(臺語),我從那裡走過怎樣,我住在這裡,住在這裡的人,我不能從這裡走過,再來阿,(碰),我給妳拿什麼東西,妳在鬼扯什麼啊,妳搞個什麼東西啊,妳家電線,『幹妳娘(臺語)』,在胡扯什麼。
陳明廷:OK,不要講了,這個就夠了。
廖緯星:『破麻(臺語),爛女人(臺語)』,我住在這裡,
我不能在這裡出入,我不能在這裡走動,我從那裡走下來的,我犯了什麼法,妳在搞什麼東西,『幹你娘(臺語)』,‧‧(聽不清楚)‧‧『什麼垃圾,妳是什麼東西啊,幹妳娘(臺語)』。
3.手機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李雯蒨:喂。
陳明廷:喂。
李雯蒨:嗯。
陳明廷:那個,這個就不用跟他。
李雯蒨:你說什麼。
廖緯星:‧‧‧(聽不清楚)妳在兇什麼?妳以為我不敢K妳嗎?。
李雯蒨:我要回家了,可不可以?。
廖緯星:妳在搞什麼東西,妳現在趕快跟我,妳現在講來講去‧‧‧(聽不清楚)。
李雯蒨:『你不要動我』。
廖緯星:妳吵個什麼東西,我跟妳說我拿什麼東西妳跟我
講,講清楚,現在給我講清楚,蛤,什麼妳家的電線什麼東西,我給妳拿了,哇哇哇。
李雯蒨:『你不要動我啦』。
廖緯星:搞什麼東西,妳少了什麼東西跟我講。
有本院勘驗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廖緯星亦坦認稱上開內容係其與證人李雯蒨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三)綜觀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與證人李雯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互核相符,尤以上開手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中,證人李雯蒨一再陳稱「你撞到我了」、「你不要動我」等語,倘非被告廖緯星確有以腳踏車前輪撞擊證人李雯蒨大腿部位,並進而上前徒手拉扯證人李雯蒨,證人李雯蒨何出此言?此益徵證人李雯蒨上揭證述情節屬實;此外,並有證人李雯蒨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音檔案光碟1張(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錄音檔案譯文1份(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區○○○○街○號之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網路地圖照片列印資料各1張(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李雯蒨當庭繪製其與被告廖緯星住處之相對位置圖1張(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廖緯星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騎乘之腳踏車輪胎撞擊證人李雯蒨大腿部位、徒手推及拉扯證人李雯蒨,及以上揭言詞辱罵、恫嚇證人李雯蒨等情甚明。被告廖緯星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又證人李雯蒨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亦與證人李雯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廖緯星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被告廖緯星前揭傷害犯行與證人李雯蒨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被告廖緯星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范榮發於本案發生時全程都在場,范榮發站在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看伊與李雯蒨爭吵,范榮發可以證明伊沒有動手傷害證人李雯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惟證人范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家在臺中市○區○○○○街的路口,在巷子旁邊,103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伊在家裡聽到廖緯星與李雯蒨在吵,伊不知道在爭吵什麼,伊有出來看,但他們吵到到巷子裡面後,伊就沒有再看,伊就不曉得發生什麼事了,最後是因為伊回家吃飯,伊想說不對,越吵越大聲,伊就出來到巷子裡面叫他們說好了,不要吵了,他們兩人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業已證述其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被告廖緯星與證人李雯蒨爭執之過程,而證人范榮發上開所述,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是證人范榮發所述,尚難佐為有利被告廖緯星辯解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緯星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緯星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廖緯星對證人李雯蒨恫嚇稱「要打架逆(臺語),我現在馬上電妳我跟妳講(臺語)」等語,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證人李雯蒨之身體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操你媽」、「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爛女人(臺語)」、「什麼垃圾,妳是什麼東西阿,幹妳娘(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不雅、輕衊而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參以被告廖緯星當時係因與證人李雯蒨發生糾紛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口出上述話語,足認被告廖緯星主觀上確有侮辱證人李雯蒨,使其難堪並貶抑其社會評價之犯意;且被告廖緯星於上開時間,在屬公開場所之臺中市○區○○○○街與陝西東二街巷口,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證人李雯蒨,當足致使證人李雯蒨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被告廖緯星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廖緯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廖緯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其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撞擊證人李雯蒨大腿部位,隨後以徒手推及拉扯證人李雯蒨,致證人李雯蒨受有上揭傷勢,其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其對證人李雯蒨之數傷害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廖緯星對證人李雯蒨所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其與證人李雯蒨間爭執糾紛所生之同一不滿情緒所致,又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廖緯星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緯星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廣義之上開言語表示行為,同時對證人李雯蒨公然侮辱,並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復發生在傷害之過程當中,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與部分傷害之舉動互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廖緯星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緯星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廖緯星不思敦親睦鄰,因與證人李雯蒨間之細故爭執,竟恣意傷害證人李雯蒨,又於傷害過程中出言辱罵、恐嚇,貶抑證人李雯蒨之人格、名譽,並致證人李雯蒨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證人李雯蒨造成之傷害及損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雯蒨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手機錄音檔案後始承認有出言恐嚇、侮辱之行為,惟仍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李雯蒨於103年3月12日下午報警處理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林國生 及 陳冠仲 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到場,並由證人李雯蒨指引至證人即告訴人廖緯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證人李雯蒨之夫即被告陳明廷亦同時抵達證人廖緯星上址住處前,詎被告陳明廷竟於警方進行處理與詢問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廖緯星頭部,致證人廖緯星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及右耳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明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明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廷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乃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緯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林國生、陳冠仲之證述、㈢證人廖緯星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陳明廷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廖緯星的意思,當時廖緯星和伊太太李雯蒨在爭吵,一個警察當時在和李雯蒨講話,另一名警察面對伊,廖緯星站在那個警察的後面,伊看到廖緯星作勢要衝過去對伊太太李雯蒨不利,伊才會上前出手阻擋,伊是左手平舉用手臂往廖緯星右肩壓制讓他往後退,伊沒有打廖緯星的頭,(後改稱)伊是用右手臂壓制廖緯星左側肩膀部位,當時警察已經在場,伊不可能出手打廖緯星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係因證人廖緯星與證人李雯蒨於103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陝西東二街巷口,因證人李雯蒨以證人廖緯星非臺中市○區○○○○街○號公寓之住戶,無權進出該公寓,且質疑證人廖緯星竊取其與被告陳明廷放置在該公寓樓梯間之網路線、銅線、日光燈座,而發生爭執,證人廖緯星乃以所騎乘腳踏車之輪胎撞擊證人李雯蒨大腿部位,並以「操你媽,怎樣,要打架嗎(臺語),我現在馬上電妳我跟妳講(臺語)」、「幹你娘(臺語)」、「破麻(臺語)、爛女人(臺語)」、「什麼垃圾,妳是什麼東西阿,幹妳娘(臺語)」等語辱罵及恫嚇證人李雯蒨,復以徒手推及拉扯證人李雯蒨,致證人李雯蒨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上述有罪部分)。嗣經證人李雯蒨報警處理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林國生、陳冠仲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到場處理,由證人李雯蒨指引至證人廖緯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會同被告陳明廷,欲與證人廖緯星釐清發生經過情形等情,亦經證人林國生、陳冠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3年7月27日警員林國生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區○○○○街○○巷○號之Google網路地圖照片列印資料2張(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緯星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103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陝西東五街90巷1號前,陳明廷用手毆打伊的後腦勺,致伊頭部挫傷、右耳疼痛云云(見警卷第5頁、第7至8頁、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並於本院104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李雯蒨帶警察及陳明廷到伊住處,陳明廷踹伊住家的門,因為陳明廷有出聲音喊還踹得很大聲,伊就趕快開門,伊走出來後,陳明廷跟伊面對面,陳明廷什麼話都沒講,就直接用拳頭打伊後腦勺一下,陳明廷打伊時,警察已經在現場,陳明廷當著警察面前打伊,伊跟警察說陳明廷打伊,是警察很大聲喝止陳明廷,他才停止的。陳明廷馬上跟警察說他是為了要保護李雯蒨之類的話,當時李雯蒨跟警察站在路口講話,不在我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查:
1.證人廖緯星於103年3月12日晚間6時3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發生打鬥,頭部外傷,噁心、頭暈,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挫傷合併頭痛、右耳疼痛等情,有證人廖緯星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1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外傷紀錄圖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存卷可參,固可認證人廖緯星至上揭醫院就診驗傷時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傷害;又證人廖緯星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之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雖間隔不到1小時,然此傷勢是否被告陳明廷造成,抑或被告陳明廷以外之他人所為,仍應有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明廷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明廷之認定。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林國生於偵訊時證稱:伊到達廖緯星住處,伊問李雯蒨發生什麼事情,伊跟李雯蒨談的時候,突然聽到廖緯星說「你出手打我」(臺語),因為當時伊面對李雯蒨,陳明廷及廖緯星在伊後方約2公尺左右,伊沒有看到他們之間有無動作,伊聽到後回頭看時,看到陳明廷與廖緯星在口角,伊沒有去看廖緯星頭部或臉部有無傷痕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2日下午伊與陳冠仲有至陝西東五街90號廖緯星住處旁處理李雯蒨與廖緯星間之紛爭,伊到現場時李雯蒨已經在現場,印象中伊到場時廖緯星已經出來了、陳明廷也在場,伊面對李雯蒨,詢問李雯蒨發生何事,當時伊背對著廖緯星、陳明廷,廖緯星、陳明廷站在伊後方,比較接近廖緯星住家,廖緯星所在的位置距離李雯蒨約3米左右,陳冠仲在伊後方,沒有跟人說話。伊有聽到廖緯星、陳明廷在爭吵,當時注意力都在李雯蒨上面,沒有注意到廖緯星與陳明廷的對話,伊沒有看到陳明廷毆打廖緯星,好像聽到廖緯星喊一句「你打我」,伊聽到陳冠仲有出言喝止,伊回頭看時,他們已經沒有動作了,當時廖緯星沒有說他哪裡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陳冠仲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開車載林國生到場,先讓林國生下車,伊將車子停在旁邊,讓林國生與李雯蒨先談,接著伊與林國生、李雯蒨一起到廖緯星住處,陳明廷也剛好到廖緯星住處,兩邊一直吵,接著林國生與李雯蒨在講話,林國生與李雯蒨在伊的左前方,廖緯星好像在旁邊,陳明廷在伊的前方,伊看到陳明廷就衝過去廖緯星那邊,陳明廷的手肘往廖緯星應該是左側脖子的位置由上往下壓下去的動作,當時廖緯星就說「他打我」(臺語),伊就衝上去將他們兩人分開,現場因為天色昏暗,當時看是沒有看到廖緯星的頭部或臉部有傷痕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2日下午伊與林國生有至陝西東五街90號廖緯星住處旁處理李雯蒨與廖緯星間之紛爭,是李雯蒨帶伊與林國生過去找廖緯星,廖緯星從他住處出來時,我們已經到場。當時林國生及李雯蒨站在伊的左前方,林國生在跟李雯蒨談話,伊站在旁邊,沒有跟任何人講話,廖緯星在伊旁邊,陳明廷在伊前面,伊沒有看到廖緯星有對陳明廷或李雯蒨做何動作,陳明廷跟廖緯星是從廖緯星家就一直爭吵到陝西東五街巷口,爭吵到後來,陳明廷就忽然衝過去,一瞬間陳明廷用右手肘壓廖緯星左側的脖子即頸部、肩部位置,當時兩人是面對面,廖緯星距離李雯蒨大約5公尺,伊看到後就馬上衝過去將他們隔開,伊也有出言喝止,伊當下沒有檢查廖緯星是否受傷。伊只有看到陳明廷用肘壓廖緯星脖子的動作,廖緯星所說他一開門,陳明廷就直接打他後腦勺一拳的情形,伊沒有看到,如果有看到,我們會去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
3.證人李雯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廷用右手手肘平舉擋住廖緯星鎖骨,就只有擋這一下,然後廖緯星就說「陳明廷打我,我要告陳明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4.綜觀證人林國生、陳冠仲、李雯蒨上揭所述,證人林國生並未目睹被告陳明廷動手之經過,證人陳冠仲、李雯蒨則均證稱被告陳明廷係以手肘壓制證人廖緯星頸部、肩部位置,證人陳冠仲甚且並明確證述被告陳明廷係以右手手肘壓證人廖緯星左側頸部、肩部位置。基此,證人廖緯星上開證述其遭被告陳明廷傷害之方式、部位,與證人陳冠仲、李雯蒨所述顯均不相符。再者,證人廖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走出住處大門後,被告陳明廷與其面對面,被告陳明廷即直接對其揮拳,然被告陳明廷既與證人廖緯星面對面站立,揮拳時如何可打到證人廖緯星之後腦勺,此實難以想像,參之上揭在場之證人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陳明廷以拳頭毆打證人廖緯星後腦勺之行為,證人廖緯星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則證人廖緯星所受傷勢,是否被告陳明廷所為,亦顯有疑義。
5.證人廖緯星指稱案發時亦有在現場目擊之證人 陳志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住在陝西東五街87號,就在陝西東五街90巷對面,中間隔一條馬路,距離約5、6公尺,當天伊在家裡聽到外面馬路有一些爭執聲音,伊出來看,看到廖緯星與陳明廷在陝西東五街90巷口在爭執,當時廖緯星、陳明廷是站平行對著同一個方向,有點側面戶看對方說話,伊有看到陳明廷出手打廖緯星一下,當時警察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惟證人陳志佳為證人廖緯星之鄰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陳明廷打廖緯星一下,所述非無附和證人廖緯星之虞,且查,證人陳志佳於本院審理時:⑴就被告陳明廷係打到證人廖緯星身體之何部位一情,先證稱:沒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後改證稱:有看到,大概是胸部跟頭部中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復再改稱:陳明廷的手是彎著的,手肘往外揮出去,揮到約在右側身體頸部、肩膀、頭部中間,是從側邊打,正確打的位置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打到的正確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⑵就被告陳明廷如何揮打證人廖緯星一情,先證稱:陳明廷應該是用左手揮的,因為他們全部都面對馬路,陳明廷揮動手之後,廖緯星就跟警察說陳明廷打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與證人陳冠仲證述被告陳明廷之動作係以右手壓制廖緯星左側頸部、肩部不符後,改證稱:伊不知道陳明廷是用左手打還是右手打,伊只知道有打一下的動作,因為陳明廷動作很快,伊想是鄰居爭吵,伊沒有很留意去看到底是揮動那隻手,伊剛才說是左手揮打是以廖緯星去撞到車子時站的方位來推論,伊當時並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所述均前後不一,且就被告陳明廷打證人廖緯星之方式、部位無法肯定,其所述自難信憑,證人陳志佳所述,自無從作為證明證人廖緯星所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參之證人陳志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陳明廷用拳頭打廖緯星的後腦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益見證人廖緯星指述被告陳明廷有用拳頭打其後腦勺,並無足採。
(三)合上所述,證人廖緯星對於案發當時其遭被告陳明廷毆打傷害情形之指述,與證人林國生、陳冠仲、李雯蒨前揭證述既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證人廖緯星之證述即屬可疑,而不可遽信,則本案證人林國生、陳冠仲、陳志佳之證述既均無從作為擔保證人廖緯星指證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雖證人廖緯星於103年3月12日晚間6時3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右耳疼痛之傷勢,尚難認與被告陳明廷之行為有關;又被告陳明廷於前揭時間、地點,雖有以右手肘壓證人廖緯星左側脖子即頸部、肩部位置之行為,然證人廖緯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結果所受之傷勢及部位係在頭頂、右耳(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外傷紀錄圖),證人廖緯星身體左側脖子即頸部、肩部位置並無任何傷勢,堪認被告陳明廷所為,應未造成證人廖緯星身體受有何傷害可言。
(四)至被告陳明廷辯稱當時其是因為看到證人廖緯星作勢往證人李雯蒨的方向衝過去,才會上前出手阻擋一情,證人李雯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陳明廷問廖緯星「你動我老婆幹什麼」,廖緯星就說「你講三小(臺語)」,因為廖緯星往伊的方向衝過來,手指著伊,陳明廷當時站在伊左邊距離不到1步,與廖緯星面對面距離約2步,陳明廷看到廖緯星衝過來,陳明廷才用右手手肘平舉擋住廖緯星鎖骨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證人李雯蒨為被告陳明廷之配偶,其證詞非無附和被告陳明廷之可能,且證人李雯蒨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林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詢問處理李雯蒨報案的事情,廖緯星站在伊後方,廖緯星所在位置與李雯蒨距離約3米左右等語、證人陳冠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國生及李雯蒨站在伊左前方談話,陳明廷在伊前方、廖緯星在伊旁邊,廖緯星距離李雯蒨約5公尺,伊與廖緯星往陳明廷方向看,伊沒有看到廖緯星有對陳明廷或李雯蒨作何動作等語均不符,是證人李雯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陳明廷辯解之證據,被告陳明廷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陳明廷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明,雖被告陳明廷所辯有與證人陳冠仲等人所述亦有不符之處,然被告陳明廷是否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明廷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陳明廷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廷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明廷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