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華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月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農地蕃茄園,徒手摘取 賴錦珍 所種植之蕃茄並裝入紙箱及塑膠桶內,而竊取蕃茄共30公斤得手。嗣為賴錦珍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吳月華,並扣得紙箱裝之蕃茄20公斤、塑膠桶裝之蕃茄10公斤等物(均已發還賴錦珍),而查悉上情。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錦珍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係以現行犯身分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犯罪,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是自己種要來賣的…我是向地主租地種蕃茄」(偵卷第3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是去幫忙人家採收,不是去偷的,是我嫂嫂請我去幫忙的,我嫂嫂說你要幫忙採收就可以去採收,說那個蕃茄園已經被人家買走了,他說我要的話可以自己去採…我嫂嫂的婆婆也有去採」、「我不是偷的,我是借的」(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而陪同被告出庭之被告兒子 施天友 於準備程序陳稱:「醫師已診斷我母親為妄想型重大思覺失調症。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這種狀況,但母親不想要就醫」(本院卷第22頁反面)。辯護意旨: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之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只要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中,即令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者予以診查。被告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認被告行為明顯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所影響,無法透過他人說明而改變,推斷其在實施犯行時,行為明顯受妄想干擾,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喪失,當可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請為無罪之判決。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之子施天友表示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犯罪行為是受此精狀態所影響。經本院調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在住院期間時常胡言亂語,且有患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出具彰基精鑑字第1050500006號精神報告書,內容略以:「一、個人簡史部分:個案(指被告)教育至國中畢業,高中曾半工半讀,後因經濟考量而休學。婚後住在台北,於兒子兩歲時離婚,帶兒子回到彰化大村。家屬表示,個案離婚後精神狀況即不佳,案子表示自己有記憶以來,個案即無法如常人般的工作、照顧家裡…」、「衡鑑總結:個案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約相當於『邊緣型智能』之水準,不排除相較於其病前,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可能有退化跡象。精神病史方面…根據家屬陳述個案約於離婚後《約20年前》,即開始疑似出現精神症狀。個案疑似出現幻聽、自言自語、行為混亂等精神症狀,個案也疑似因此無法維持穩定的職業生活和扶養兒子的親職功能。根據晤談,雖然案發前案子曾告知個案該番茄是他人的,但目前不排除個案案發時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要來得差,個案可能因此導致其出現本次犯行」、「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醒,外表合宜,態度表現被動合作,注意力可集中,但易離題回到個案自閉式的話題,表情侷限,吊滯,情緒焦慮,言談型式易離題,刻板式內容《自閉式思考會出現特定內容重覆出現,無法說理,易給人不可理喻印象》,行為退縮,知覺有人聲幻覺之經驗,思考內容自閉、刻板,有關係妄想的表現,認知功能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個案鑑定時仍於彰化醫院住院中,目前正常服藥,但精神病症並未完全緩解,可能無法獨立處理後續司法相關之事務。個案於鑑定時,有人聲幻覺經驗,過去亦有近20年以上之精神病慢性症狀史,會談時呈現明顯的自閉式思考、邏輯思考及對現實的認定明顯扭曲,明顯較常人為差,鑑定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個案之表現與此疾病之臨床表現相符合。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犯行時,佐以個案家人所述,個案當時之精神症狀仍然明顯,且比鑑定時嚴重,個案自閉式認定所竊取之蕃茄為兄長家所種,且已經可以摘取,此行為模式並非首見,家人已預知個案有此行為傾向,雖已盡力說明,但個案仍明顯無法對現實有正常的理解,侷限於自身的刻板內容之內,並因此摘取被害人種稙之蕃茄。因此鑑定團隊傾向認為個案於犯行時,其行為直接因其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之妄想所影響,且無法透過他人說理改變此固著之思考內容,因而產生此犯罪行為。個案於犯行時,其辨識自身摘取蕃茄之行為係違法之能力,因此疾病之影響而喪失」(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是現行犯之身分為警查獲,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摘取蕃茄之事實固無疑義,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團隊認為當時被告「辨識自身摘取蕃茄之行為係違法之能力,因疾病之影響而喪失」,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逕予論罪科刑,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建議被告宜「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以降低個案此類行為重覆出現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雖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但無前科,家屬支持系統尚可,認尚無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游峻弦